被告人李保全犯危险驾驶罪 |
提交日期:2013-08-08 11:10:41 |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刑事裁判书 |
(2013)遂刑初字第33号 |
被告人李保全,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保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玲玲出庭支持公诉,李保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李保全酒后驾驶豫QQ8729号 “嘉陵”牌110型两轮摩托车,沿遂平县城嵖岈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海路口时,被遂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鉴定,李保全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3.91mg/100ml,大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保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新国的证言,驾车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及驻马店市公安局血醇检验鉴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摩托车照片,李保全被抓获时的照片及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保全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李保全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李保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李保全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保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王 丽 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