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志欣、赵懿犯盗窃罪、抢夺罪,李东辉、秦帅、李志龙、张雪伟犯盗窃罪,邓红宇、冀天成、远德峰、汪笑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
提交日期:2013-08-08 10:27:38 |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刑事裁判书 |
(2013)遂少刑初字第6号 |
被告人赵志欣,曾用名赵成喜,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懿,曾用名赵一,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赵清安,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系被告人赵懿之祖父。 辩护人李珍,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东辉,绰号“豁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秦帅,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志龙,绰号“大黑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雪伟,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8月12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青岛铁路公安处抓获后暂押于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看守所。同年10月3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11月1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红宇,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2013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远德峰,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同年9月2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冀天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笑雨,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2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汪九,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告人汪笑雨之父。 辩护人李新鸿,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2]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志欣、赵懿犯盗窃罪、抢夺罪,李东辉、秦帅、李志龙、张雪伟犯盗窃罪,邓红宇、冀天成、远德峰、汪笑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犯罪,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孟建峰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十被告人及被告人赵懿的法定代理人赵清安、辩护人李珍,被告人汪笑雨的法定代理人汪九、辩护人李新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2年7月份至2012年8月,被告人赵懿伙同他人盗窃作案十四起,盗窃物品总价值23398元;被告人赵志欣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九起,盗窃物品总价值17533元;被告人李东辉伙同他人盗窃作案八起,盗窃物品总价值9145元;被告人李志龙伙同他人盗窃作案3起,盗窃物品总价值3697元;被告人秦帅伙同他人盗窃作案2起,盗窃物品总价值5494元;被告人张雪伟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起,盗窃物品总价值1545元;被告人邓红宇明知摩托车(价值2576元)是赵懿等人盗窃的赃物而予以购买;被告人汪笑雨、远德峰、冀天成明知摩托车(价值2977元)是赵懿等人盗窃的赃物而帮助予以销售、购买。 二、抢夺 2012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懿、赵志欣伙同徐建国(2000年10月1日出生)驾驶三轮车到遂平县建设路东段,三人到孙向平所开手机店内,徐建国以询问赵懿、赵志欣是否购买手机并找他们拿钱为由将一部“三五互联”牌手机拿出店外,后乘店主孙向平不备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60元。 指控认为,被告人赵懿、赵志欣的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均构成盗窃罪、抢夺罪;被告人李东辉、李志龙、秦帅、张雪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红宇、汪笑雨、远德峰、冀天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惩处。同时认定被告人赵懿、赵志欣、李东辉、李志龙、秦帅、张雪伟系共同犯罪;赵懿、汪笑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赵懿有立功情节。并对指控的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相关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等证据。 上述各被告人及赵懿、汪笑雨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未举证。围绕本案量刑事实,赵懿的辩护人辩称赵懿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犯罪后有立功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证明赵懿平时表现的证据;汪笑雨的辩护人辩称汪笑雨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证明汪笑雨平时表现的证据。 社会调查员李珍、李新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分别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赵懿、汪笑雨的社会调查报告。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2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赵懿、赵志欣、秦帅伙同徐建国(2000年10月1日出生)预谋后到遂平县城建设路中段路北“国强箱包店”门前,将张国强的一辆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盗走并销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91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懿、赵志欣、秦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同作案人徐建国的证言,失主张国强的陈述,证人张二山的证言,书证被盗摩托车注册登记信息,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遂价鉴字(2012)0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2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懿、赵志欣预谋后到遂平县城前进路 “梦精灵”网吧附近,将王林林的一辆红色“力帆”125型摩托车盗走。后赵志欣找到被告人汪笑雨让其帮忙销售该摩托车,汪笑雨明知该摩托车是赃物,仍帮忙销售给远二华。后远二华将摩托车退还给赵志欣,赵志欣又找到被告人远德峰出售该摩托车,远德峰明知该车是赃物仍介绍给被告人冀天成购买,冀天成明知是赃物而购买自用。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977元。现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懿、赵志欣、汪笑雨、远德峰、冀天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林林的陈述,证人仝奇的证言,书证被盗摩托车照片及车辆信息单,遂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遂价鉴字(2012)0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2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懿、赵志欣、秦帅伙同徐建国在遂平县城民安路东段“君逸足疗”店门前,将靳空军的一辆黑色“豪爵”110型摩托车盗走并销赃给被告人邓红宇。邓红宇明知是赃物而购买使用。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5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懿、赵志欣、秦帅、邓红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徐建国的证言,失主靳空军的陈述,证人王芳的证言,书证被盗摩托车投保档案卡及车辆信息单,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遂价鉴字(2012)0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2年8月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懿、赵志欣、李东辉预谋后到遂平县城前进路“ 梦精灵”网吧门口,将张金平的一辆白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并销赃。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懿、赵志欣、李东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金平的陈述,证人徐建国、付春和的证言,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遂价鉴字(2012)0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2年8月4日晚,被告人赵懿、赵志欣伙同徐建国预谋后到遂平县城前进路“宏科网吧”门前,将马继的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并销赃。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33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懿、赵志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同作案人徐建国的证言,失主马继的陈述,证人钟彦军的证言,书证被盗电动车售后服务卡及购车收据,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遂价鉴字(2012)0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2年8月6日晚,被告人赵懿、赵志欣、李东辉伙同徐建国预谋后到遂平县城建设路西段路南“一棵树”网吧门口,将门口停放的一辆深蓝色“新日”牌电动车及魏雷雨的一辆黑色“威尔斯”牌电动车盗走并销赃。经鉴定,“威尔斯”牌电动车价值1044元,“新日”牌电动车价值1440元。现“新日”牌电动车已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懿、赵志欣、李东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同作案人徐建国的证言,失主魏雷雨的陈述,证人孙爱荣的证言,书证被盗“新日”牌电动车照片,遂平县公安局扣押、移交物品清单,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遂价鉴字(2012)0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1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懿、赵志欣、李东辉伙同郭世豪(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遂平县城前进路中段 “98吧”西侧过道内,将吴光的一辆黑色“绿能”牌电动车盗走并销赃。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6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懿、赵志欣、李东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吴光的陈述,证人石盈盈的证言,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遂价鉴字(2012)0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12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赵懿、赵志欣预谋后到遂平县城前进路“梦精灵”网吧门口,将李贺飞的一辆红色“麦马”牌电动车盗走并销赃。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6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懿、赵志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贺飞的陈述,证人魏乐的证言,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遂价鉴字(2012)0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12年8月12日晚,被告人赵懿、李东辉伙同徐建国预谋后到遂平县城建设路南“一网游”网吧门口,将宣桂红的一辆白色“森地”牌电动车盗走并销赃。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0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懿、李东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同作案人徐建国的证言,失主宣桂红的陈述,证人魏俊生的证言,遂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盗现场照片,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遂价鉴字(2012)0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2012年8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懿、赵志欣、李东辉、张雪伟伙同徐建国、赵壮(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遂平县城前进路“宏科网吧”门口,将李科立的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并销赃。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懿、赵志欣、李东辉、张雪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同作案人徐建国的证言,失主李科立的陈述,证人孙占涛、冯海的证言,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遂价鉴字(2012)0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1、2012年8月16日中午,被告人赵懿、李东辉、李志龙伙同徐建国到遂平县城开源路七巷,将张爱红的一辆黑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并销赃。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7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懿、李东辉、李志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同作案人徐建国的证言,失主张爱红的陈述,证人孔霞的证言,被盗电动车销售保修登记单,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遂价鉴字(2012)0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2、2012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赵懿、李东辉、李志龙伙同徐建国预谋后到遂平县城前进路“梦精灵”网吧门口,将马永俊的一辆黑色“奥尔马”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108元。现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懿、李东辉、李志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同作案人徐建国的证言,失主马永俊的陈述,证人李镇的证言,书证被盗电动车照片、购车收据,遂平县第二五交化公司城关展销部出具的证明,遂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遂价鉴字(2012)0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3、2012年8月17日中午,被告人赵懿、李东辉预谋后到遂平县莲花湖办事处三里桥居委会苏胜利家门前,将苏胜利的一辆黑色“世纪鸟”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144元。现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懿、李东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苏胜利的陈述,证人苏根民、陈芬的证言,书证被盗电动车照片,遂平县灈阳镇石将摩托车修理部出具的证明,遂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遂价鉴字(2012)0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4、2012年8月17日晚及次日凌晨,被告人赵懿、李志龙伙同徐建国预谋后先后在遂平县城建设路“银龙之翼”动漫城门口及“小雨点”网吧门口,将吕雪峰的一辆浅蓝色“森地”牌电动车及盛阳阳的一辆黑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并销赃。经鉴定,“森地”牌电动车价值630元,“新日”牌电动车价值1189元。现“森地”牌电动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懿、李志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同作案人徐建国的证言,失主吕雪峰、盛阳阳的陈述,证人张强、石新雨、谷磊的证言,书证被盗电动车照片、销售保修登记单,遂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遂价鉴字(2012)0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抢夺罪; 2012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懿、赵志欣伙同徐建国驾驶三轮车到遂平县城建设路东段路北孙向平所开手机店内,选中其中一部“三五互联”牌手机之后,赵懿、赵志欣回到门外三轮车上,徐建国以到门外询问赵懿、赵志欣是否同意购买该手机并向二人拿钱为由将手机拿到店门口,后乘店主孙向平不备之机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懿、赵志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同作案人徐建国的证言,证人孙向平、郭淑芳、邓红宇的证言,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遂价鉴字(2012)0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赵懿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赵志欣、李东辉及李志龙。 对本案事实,检察机关还提供有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退赃证明及收条,湖北省监利县(2011)监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均予以确认。 赵懿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证人冀河清、朱平、冀天佑、冀二毛的证明,遂平县沈寨镇田堂村委会的证明及遂平县沈寨乡第二初级中学的证明,证明了赵懿尊老爱幼,团结乡邻,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无违法犯罪行为。 汪笑雨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证人远得成、张勤芝、商美荣的证明,遂平县沈寨镇远城村委会的证明,证明了汪笑雨性格内向,吃苦耐劳,尊敬师长,团结邻里,无不良习惯,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赵懿家庭残缺,父亲在其一岁时因犯罪入狱,母亲遂撇下年幼的赵懿远走他乡,杳无音讯。赵懿由年迈的爷爷奶奶抚养长大,其家境贫寒,初中未毕业即辍学在家。赵懿本人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淡漠,贪图享受、不劳而获的思想较为严重;汪笑雨是家中独生儿子,父母均是农民,文化程度偏低。汪笑雨在校期间学习成绩较差,小学毕业后辍学在家,文化水平低,法律知识匮乏。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志欣、赵懿、李东辉、秦帅、李志龙、张雪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公布施行,依此规定,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上述六被告人的盗窃数额均应认定为数额较大。赵志欣、赵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邓红宇、远德峰、冀天成、汪笑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购买自用或帮助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赵志欣、赵懿犯抢夺罪、盗窃罪,李东辉、秦帅、李志龙、张雪伟犯盗窃罪,邓红宇、远德峰、冀天成、汪笑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赵志欣、赵懿、李东辉、秦帅、李志龙、张雪伟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各被告人行为均积极主动,均为主犯。其中,李东辉、秦帅、李志龙、张雪伟所起作用相对赵懿、赵志欣作用较小,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赵懿、汪笑雨犯罪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赵懿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赵志欣、赵懿、李东辉、秦帅、李志龙、张雪伟、邓红宇、远德峰、冀天成、汪笑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对其从轻处罚。李东辉、邓红宇、汪笑雨积极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赵志欣、赵懿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赵懿的辩护人辩称赵懿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犯罪后有立功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及汪笑雨的辩护人辩称汪笑雨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本案被告人赵懿、汪笑雨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结合赵懿的成长轨迹,其走向犯罪道路的主客观原因,一方面是赵懿文化程度低、法制观念淡漠,本人不劳而获、贪图享受的思想较为严重;另一方面自幼缺乏家庭温暖,家庭教育基本缺失。缺乏关爱和管教,过早的在社会上游荡,自控能力较差,导致其误入歧途,走上犯罪道路。汪笑雨走向犯罪道路的原因,一方面是其文化程度低、法制意识淡薄;另一方面其踏入社会较早,缺乏正确的教育引导和有效的行为约束,加之其结交了社会上不良人员,导致其走向违法犯罪的道路。对此,本院真诚地希望,通过本案的审判,二被告人能充分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中吸取教训,认罪服法。同时加强学习法律知识,提高法制观念,彻底改造自己的世界观,从犯罪的阴影中振作起来,以实际行动争当一名遵纪守法的合格公民。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所起作用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志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东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罚金已交纳)。 四、被告人秦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志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雪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邓红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交纳)。 八、被告人远德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交纳)。 九、被告人冀天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交纳)。 十、被告人汪笑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赵 丽 人民陪审员 孙建军
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