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杨露犯盗窃罪 |
| 提交日期:2013-08-08 11:02:46 |
|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遂刑初字第31号 |
被告人杨露(绰号百眼),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2012年12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2]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露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建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露及其辩护人张士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7月15日8时许,被告人杨露伙同曾灵、曾文、曾水源、邓平(均在逃)预谋盗窃,驾驶租用的闽FBM156号“本田雅阁”黑色轿车窜到遂平县建设路邮政储蓄银行ATM机处,采取丢钱掉包的手段,乘取款人周秀丽不备之机,将一张废卡插入ATM机,待周秀丽将废卡抽走后,杨露等人用周秀丽的卡在同一ATM机上盗窃现金6000元,后又持盗取的银行卡跨取现金12000元,赃款伙分挥霍。针对指控事实,检察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指控认为,杨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露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且数额巨大,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露当庭辩称,盗窃时本人不在现场,故不是主犯。未举证。 辩护人的意见是:1、杨露的盗窃数额属于数额较大。2、杨露是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3杨露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4、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被告人杨露伙同曾灵预谋作案。第二天20时许,杨露在瑞金市“红鑫汽车租赁公司”租用闽FBM156号“本田雅阁”黑色轿车一辆。次日开始,杨露驾车伙同曾灵、曾文、曾水源、邓平(均在逃)前往信阳、驻马店等地伺机作案未果。2012年7月15日,五人窜到遂平县建设路邮政储蓄银行ATM机处,采取丢钱掉包的手段,乘取款人周秀丽不备之机,将一张邮政储蓄废卡插入ATM机,待周秀丽将废卡抽走后,杨露等人用周秀丽的银行卡在同一ATM机上盗窃现金6000元,后又持卡在中国建设银行遂平支行营业部ATM机上跨行盗取现金12000元,赃款伙分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本院查询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 1、物证。邮政储蓄银行绿卡通(借记卡),卡号,6210985810002561280。证明周秀丽在遂平县建设路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抽走废卡的事实。 2、书证。 (1)活期明细。证明周秀丽在邮政储蓄银行开户的6210985111003513002银行卡于2012年7月15日取款7次,支取现金20000元。其中在遂平县建设路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取款4次,支取现金8000元,跨取3次,支取现金12000元。 (2)挂失登记表。证明周秀丽开户的6210985111003513002邮政储蓄银行卡于2012年7月15日遗失,挂失时账户余额16020.75元。 (3)闽FBM156号车辆轨迹信息、照片四张。证明闽FBM156号“本田雅阁”轿车在案发前后往返驻马店市及遂平高速引线的情况。 (4)租赁合同、租赁车辆交接单。证明杨露于2012年7月12日在瑞金市“红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闽FBM156号“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同月26日归还。 (5)杨露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杨露具备机动车驾驶资质。 (6)闽FBM156号车辆信息。证明杨露等人作案时驾驶的闽FBM156号车辆所有人是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钟雅雯。 (7)在逃人员信息表四张。证明同案人曾灵、曾文、曾水源、邓平另案处理。 (8)抓获经过。证明杨露系被抓获到案。 (9)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杨露的身份情况。 3、证人李东明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15日8点多钟,妻子周秀丽打电话告知,她在遂平县城邮政储蓄银行取款时,银行卡被人调换,卡上存款被盗取18000元的事实。 4、失主周秀丽陈述。证明2012年7月15日8点多,我在县医院对面邮政银行的ATM机上取款时,站在我左后方的一个年轻孩说我的钱掉了,我低头一看,地上有一张面值20元的纸币,我弯腰把钱捡了起来。然后,我取了2000元钱。当时我没按“退出”键看到我的银行卡已退出卡槽,我没多想,就拿着取出的2000元钱和退出卡槽的银行卡离开ATM机。我走出取款大厅,手机收到一条短信,说又取走2000元,我感觉不对劲,就到邮政银行大厅找咨询员进行询问,咨询员拿着卡一查,说不是我的卡,是张废卡。接着我就报案并对银行卡进行了冻结。我的银行卡里原有存款36000元,当天我自己取了2000元,我的银行卡冻结之前,手机收到短信说我的卡被取走和转走18000元,现在还剩下16000元。 5、被告人杨露的供述。证明2012年7月的一天,伙同曾灵预谋作案。后我去瑞金市租了一辆“本田雅阁”轿车,拉着曾灵、曾文、曾水源、邓平四人,到信阳、驻马店等地伺机作案未果。第四天,五人在遂平邮政储蓄银行ATM机处,采取丢钱掉包的方法,骗取他人银行卡,盗窃卡内现金。本人分得赃款2500元。 6、辨认笔录 (1)杨露指认现场照片三张。证明杨露等人在遂平县建设路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作案的客观事实。 (2)杨露的辨认笔录四份。杨露通过对照片列表进行辨认,指认出共同作案人有曾灵、曾文、曾水源、邓平四人。 (3)杨露对遂平县公安局调取的2012年7月15日8时许,遂平县建设路邮政储蓄银行ATM机处监控录像资料内容的辨认笔录。指认出监控录像中取款的叫邓平,丢钱的叫曾水源,调换银行卡的叫曾文,负责看人的叫曾灵。 (4)周秀丽的辨认笔录一份。周秀丽通过对照片列表进行辨认,指认出曾水源为拍其肩膀让其拾钱的人。 7、视听资料。遂平县公安局调取的2012年7月15日8时许,遂平县建设路邮政储蓄银行ATM机处监控录像资料。证明杨露等五人在遂平县建设路邮政储蓄银行盗取周秀丽银行卡内存款的犯罪过程。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本院查询调取的证据有: 1、书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遂平县支行、中国银联河南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遂平支行出具的查询回执 。证明周秀丽的6210985111003513002邮政储蓄银行卡在2012年7月15日8时30分30秒至8时32分28秒在遂平县建设路邮政储蓄银行ATM机处先后支取现金四笔,计款8000元。同日8时45分31秒至8时46分58秒在中国建设银行遂平支行营业部ATM机处先后跨取现金三笔,计款120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18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杨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因其他共同作案人没有到案,杨露的主从犯地位无法确认 。被告人杨露及其辩护人所辩杨露系从犯的辩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所辩杨露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属实,予以采纳。但建议判处缓刑的意见,与法无据,不予采信。根据杨露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杨露盗窃所得赃款,发还失主周秀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礼芳 审 判 员 袁 毅 人民陪审员 孙建军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