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中正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新野县中心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06
郑州中正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新野县中心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08 10:24:47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南民商初字第91号

原告:郑州中正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红专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华昕,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威镇,河南道谐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义义,河南道谐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新野县中心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城解放路85号。

法定代表人:杨中建,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中正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中正万融公司)因与被告河南省新野县中心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野中心商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中正万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威镇、丁义义,新野中心商场法定代表人杨中建、委托代理人孙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中正万融公司诉称:1995年8月15日,河南省新野县新野商场(以下简称新野商场)与中国工商银行新野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野支行)签订编号95商字0047号的《财产抵押契约》,约定:新野商场以其所有的两幢合计7053.29m²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工行新野支行借款,该行根据抵押物的评估值核定最高贷款额度301万元,可以一次性申请贷款,也可分次申请贷款。双方于1995年8月10日在新野县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新房押许字(95)第7号《房屋使用权抵押登记证》。该抵押契约签订后,工行新野支行共向新野商场发放借款两笔合计298万元。该借款到期后,新野商场分多次偿还本金合计23.5万元,剩余本金274.5万元和利息拖欠至今。1997年12月,新野商场通过公司制改造成立新野中心商场,依法承继原新野商场的债权债务,因此,应当负责偿还原新野商场拖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2005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012年8月7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依法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南阳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2012年8月20日,南阳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依法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了郑州中正万融公司。以上转让债权过程中均依法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程序,郑州中正万融公司因此取得了合法债权人地位,新野中心商场应向郑州中正万融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请求:1、判令新野中心商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4.5万元及利息4890046.89元(暂计算到2004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另行主张);2、判令新野中心商场不履行清偿义务时,郑州中正万融公司就新野商场抵押的房屋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新野中心商场承担。

新野中心商场辩称:1、新野中心商场与新野商场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单位。新野中心商场从未和郑州中正万融公司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郑州中正万融公司诉新野中心商场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新野中心商场从未向工行新野支行借款,工行新野支行的债权转让行为对新野中心商场不发生法律效力。3、工行新野支行向新野商场追讨贷款,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工行新野支行将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最终转让给郑州中正万融公司,郑州中正万融公司向新野商场追讨贷款自然也超过诉讼时效。郑州中正万融公司丧失对新野商场的胜诉权。4、1995年8月15日工行新野支行与新野商场签订的《财产抵押契约》至今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约束新野商场,更不能约束新野中心商场。故请求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郑州中正万融公司的诉讼请求。

郑州中正万融公司提交了六组证据:第一组:1、新野商场与工行新野支行签订的编号95商字0047号的《财产抵押契约》及抵押物清单1份2页。2、新房押许字(95)第7号《房屋使用权抵押登记证》1份1页。证明新野商场向工行新野支行的借款以7053.29㎡房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法有效。第二组:1、编号95商字0047号《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据1份2页。2、编号95商字0048号《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据1份2页。证明工行新野支行分两次向新野商场提供借款本金合计298万元(已还23.5万元)。第三组:新野中心商场2004年12月31日签收的《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1份1页。证明截止2004年12月31日,新野中心商场积欠借款本金274.5万元、利息4890046.89元。第四组:1、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005年7月1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2005年10月22日《河南商报》“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复印件1份1页。3、南阳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及回执复印件各1份共5页。证明本案债权经过了三次合法转让。郑州中正万融公司依法从南阳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受让了本案债权,并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程序,取得了合法的债权人地位。第五组:1、1995年8月15日贷款借据1份1页。2、1995年8月18日贷款借据1份1页。3、新野中心商场签收的1999年6月15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2份合计2页。4、新野中心商场签收的2000年《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2份合计2页。5、2001年8月1日新野中心商场签收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2份合计2页。6、2003年3月14日新野中心商场签收的《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1份1页。7、2004年12月31日新野中心商场签收的《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1份1页。8、2005年10月30日《河南商报》“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1份1页。9、2007年10月15日《河南商报》“债权催收公告”1份1页。10、2009年10月12日《河南商报》“债权催收公告”1份1页。11、2011年10月10日《河南商报》“债权催收公告”1份1页。12、2012年10月15日《河南商报》“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1份1页。证明就本案所诉债权,债权人对债务人催收连续,至起诉时一直处于诉讼时效期间内。第六组:1、新野县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新野商场、百货大楼部分有效资产控股改建为河南新野县中心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的请示”1份2页。2、南阳市体改委、南阳市股份办“关于对新野县商场、百货大楼部分有效资产合并投资改制为新野县中心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的请示的批复”1份2页。3、新野中心商场1997年12月设立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1份6页。4、新野中心商场的公司“章程”1份18页。5、新野中心商场设立时的“企业注册资本审验证明书”1份2页。6、新野商场(97)新国资评验字第11号“资产评估验证确认书”1份3页。证明新野中心商场是新野商场和新野百货大楼合并设立,应当承担偿还被合并方新野商场的债务的责任。

新野中心商场对上述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财产抵押契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并未公证,不符合生效条件。第二组:借款人是新野商场,而非新野中心商场,且明显超时效。第三组:新野商场1997年已经改制,为什么会盖有两个章。第四组:无异议,但转让通知我们是当作普通信件签收的。第五组: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第六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债务应由原新野商场承担。新野中心商场未提交证据。

2013年3月7日,新野中心商场撤销了对公章的鉴定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对郑州中正万融公司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新野中心商场作为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财产抵押契约》是否生效;3、本案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郑州中正万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15日,新野商场与工行新野支行签订编号95商字0047号的《财产抵押契约》,约定:新野商场以其所有的两幢合计7053.29m²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工行新野支行借款,该行根据抵押物的评估值核定最高贷款额度301万元,可以一次性申请贷款,也可分次申请贷款。双方于1995年8月10日在新野县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新房押许字(95)第7号《房屋使用权抵押登记证》。该抵押契约签订后,工行新野支行共向新野商场发放借款两笔合计298万元。分别为:1995年8月15日,双方签订编号95商字0047号《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60万元,月息12.06‰,按季收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1995年8月15日至1996年8月15日止,逾期偿还贷款时,按银行规定加收逾期利息和罚息。1995年8月18日,双方签订编号95商字0048号《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8万元,月息12.06‰,按季收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1995年8月18日至1996年6月18日止,逾期偿还贷款时,按银行规定加收逾期利息和罚息。该两笔借款到期后,新野商场分多次偿还本金合计23.5万元,剩余本金274.5万元和利息拖欠至今。

1997年12月,新野商场通过公司制改造与原新野百货大楼合并,成立新野中心商场。新野商场的净资产64.6万元作为新野中心商场设立时的注册资金。

2005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012年8月7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依法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南阳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2012年8月20日,南阳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依法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了郑州中正万融公司。上述转让均依法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程序。

新野中心商场分别于1999年6月15日、2000年、2001年8月1日签收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于2003年3月14日、2004年12月31日签收了《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2005年10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在《河南商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含各分支行)将对公告清单所列借款人(含新野商场)及其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依法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并要求所列债务人(含新野商场)及其担保人履行相应还款义务。2007年10月15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在《河南商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要求所列债务人(含新野商场)及相应担保人或其承继人履行相应还款义务。2009年10月12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在《河南法制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要求所列债务人(含新野商场)及相应担保人或其承继人履行相应还款义务。2011年10月10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在《河南法制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要求所列债务人(含新野商场)及相应担保人或其承继人履行相应还款义务。2012年10月15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在《河南商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对公告清单所列借款人(含新野商场)及其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依法转让给南阳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并要求所列债务人(含新野商场)履行相应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新野商场与工行新野支行于1995年8月15日签订的《财产抵押契约》及1995年8月15日、1995年8月18日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工行新野支行按时履行了贷款义务,而新野商场对贷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按时归还,已构成违约,新野商场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新野商场经政府批准改制,与原新野百货大楼合并,新设成立新野中心商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新野中心商场作为新野商场及原新野百货大楼新设合并设立的企业,依法应当承担新野商场的债务。因此新野中心商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005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将债权依法转让给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012年8月7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依法将债权转让给了南阳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2012年8月20日,南阳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依法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了郑州中正万融公司。以上转让债权过程中均依法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程序,郑州中正万融公司因此取得了合法债权人地位,新野中心商场应向郑州中正万融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财产抵押契约》中新野商场以其所有的两幢合计7053.29m²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于1995年8月10日在新野县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新野中心商场辩称根据该契约第十二条的约定,该契约自借贷双方签字并经公证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因该契约未经公证,该契约并未生效。本院认为,《财产抵押契约》虽然没有公证,但合同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登记手续,且工行新野支行向新野商场分两次履行了贷款义务,新野商场也接受了借款,合同双方以实际行为对《财产抵押契约》附条件生效条款进行了变更,故该《财产抵押契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抵押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一并抵押,对郑州中正万融公司请求对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该两笔借款分别于1996年8月15日、1996年6月18日到期,而在时效届满后新野商场在1999年6月15日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借款已于1999年6月15日得到债务人的重新确认。之后,新野中心商场分别于2000年、2001年8月1日签收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于2003年3月14日、2004年12月31日签收了《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于2005年10月30日在《河南商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于2007年10月15日在《河南商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于2009年10月12日在《河南法制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在2011年10月10日在《河南法制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于2012年10月15日在《河南商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导致诉讼时效中断。郑州中正万融公司于2012年12月10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因诉讼时效多次中断,郑州中正万融公司的起诉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新野县中心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中正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4.5万元及利息4890046.89元。

二、若被告河南省新野县中心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按期归还上述款项,则原告郑州中正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对河南省新野县新野商场抵押的两幢合计7053.29m²的房屋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45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省新野县中心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万波

                                             审  判  员    褚松龄

                                             代理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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