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4年12月15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27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4时许,在信阳市浉河区双井办事处何寨村刘小庄组,被告人杨某某将三轮车停放在被害人应某某家门口的路上影响其通行,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造成双方互有损伤。经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应某某的伤情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应某某的陈述,证人应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到案经过、前科证明,伤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杨某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春珍
代理审判员 王倩倩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