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浉民初字第202号
原告叶传生,男,1971年2月5日,汉族,住信阳市湖东管理区。
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辉,总经理。
地址: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237-68号。
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负责人杨伟
委托代理人刘忠伟,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法务部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地址:信阳市浉河区一五四医院门口信阳市运管处家属院153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叶传生诉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经自行和解,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递交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4元,由原告叶传生承担。
审 判 员 张丽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熊彬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