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04:55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抓获,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信阳市浉河区新马路渝都鲜鱼庄饭店,趁机进入该店职工更衣室内,从被害人张某某包内盗走两串电动车钥匙和现金500元,并用电动车钥匙将张某某停放在饭店门外的粉红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2014年12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骑着其盗走的粉红色立马牌电动车窜至浉河区新马路建材厂家属眼的地下停车场再次行窃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粉红色立马牌电动车价值3040元。案发后该粉红色电动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穆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金榜

代理审判员  王倩倩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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