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冯帅犯危险驾驶罪 |
提交日期:2013-08-08 10:59:39 |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刑事裁判书 |
(2013)遂刑初字第29号 |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帅,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1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2]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建峰出庭支持公诉,冯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6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冯帅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 “宗申比亚乔”牌两轮摩托车,沿遂平县城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槐路口时,被遂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鉴定,冯帅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1.44mg/100ml,大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保锋的证言,驾车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及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返还物品凭证,三轮摩托车照片,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冯帅被抓获时的视听资料及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帅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冯帅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冯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冯帅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王 丽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