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凤叶,女,1967年10月16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晏河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毕雪丽,该乡政府乡长。
委托代理人彭波,该乡政府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王雪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道才,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邱凤叶因其诉被上诉人光山县晏河乡人民政府、光山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行初字第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合法传唤,上诉人邱凤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邱凤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上诉人邱凤叶上诉一案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阮晓强
审判员 陈 萍
审判员 胡素琴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龚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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