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蒙蒙、闫陈花与范荣荣、范建中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8 09:46:44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沈民初字第379号 |
原告赵蒙蒙,男,1990年11月13日出生。 原告闫陈花,女,1969年5月1日出生,系原告赵蒙蒙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褚华伟,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荣荣,女,1992年10月20日出生。 被告范建中,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系被告范荣荣之父。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蒙蒙、闫陈花与被告范荣荣、范建中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陈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华伟、被告范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蒙蒙、闫陈花诉称:2011年农历正月份,原告赵蒙蒙与被告范荣荣经人介绍相识,原告按农村习俗分两次向二被告下彩礼现金共计42600元,还有“四金”及其他消费礼品价值约为13865元,之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12月16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同居仅19天,被告范荣荣以到娘家走亲戚为由外出至今,我们多次找人调解,被告范荣荣至今没有回来,也不给我们音讯,且拒不退还彩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现金43800元及金首饰四件。 被告范荣荣、范建中辩称:1、我方认可彩礼现金42600元及“四金”,但该款一直由范荣荣本人掌握和使用,其中35000元用于购买嫁妆,其余的已花销完毕;2、被告范建中并没有掌握和使用该款,不负有返还该款的义务;3、原告诉状不真实,被告范荣荣春节后外出是为了找工作,不是因为生气离家出走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正月份,原告赵蒙蒙与被告范荣荣经媒人孙永亮介绍相识;同年农历正月20日,原告赵蒙蒙家庭按农村习俗向被告范荣荣、范建中下彩礼现金20000元、倒茶钱600元、见面礼1000元、“四金”(包括金戒指4.67克、金耳钉3.78克、金项链15.52克、金佛坠4.272克)及吃喝等物品,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11月26日,原告赵蒙蒙再次向被告范荣荣、范建中下彩礼现金21000元。2012年农历12月16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农历正月12日,被告范荣荣离家外出打工至今,不愿继续与原告赵蒙蒙生活。后经人多次调解无果,双方就彩礼返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赵蒙蒙、闫陈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范荣荣、范建中返还彩礼款43800元及金首饰四件。 另查明:被告范荣荣同居前陪嫁物品有:“海尔”牌32寸彩电、三开门冰箱、洗衣机、热水器、EVD各一台,“爱玛”牌电动车一辆、“联想”牌电脑一台、三门铁皮大柜一个、组合条几一套、组合柜一套、沙发带茶几一套、衣架一个、鞋架一个、被子8条、单子5床。上述物品在原告赵蒙蒙家中。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购物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赵蒙蒙与被告范荣荣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状况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所定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彩礼问题,新婚姻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男女双方结婚应当以爱情为基础,不主张也不支持以给付彩礼为条件。因此,原告赵蒙蒙、闫陈花向二被告所下彩礼,被告范荣荣、范建中负有返还的义务。鉴于原告赵蒙蒙与被告范荣荣已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对于彩礼可酌情予以返还,本院酌定二被告返还彩礼现金29820元(按彩礼42600元×70%计算)及“四金”(金戒指、金耳钉、金项链、金佛坠),其余彩礼及物品不再返还。被告范建中在庭审中辩称其没有掌握和使用原告所下的彩礼款,不负有返还该款的义务,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范荣荣同居前陪嫁物品系其个人财产,仍归其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荣荣、范建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赵蒙蒙、闫陈花彩礼现金29820元及“四金”(金戒指、金耳钉、金项链、金佛坠); 二、驳回原告赵蒙蒙、闫陈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范荣荣同居前的陪嫁物品归被告范荣荣所有。 受理费895元,原告赵蒙蒙、闫陈花承担286元,被告范荣荣、范建中承担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伟 代理审判员 王林生 人民陪审员 王红光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广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