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兵诉卢银良债权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8 09:44:23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沈民初字第165号 |
原告王海兵,男,1973年11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战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银良,男,58岁。 原告王海兵诉被告卢银良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兵的委托代理人陈战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银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兵诉称:2010年,被告卢银良承揽山西省晋城市一套楼房工程,由被告卢银良包工包料,共用去原告价值12350元的工程材料。2010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卢银良已付5000元,下欠7350元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735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卢银良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被告卢银良承揽山西省晋城市一套楼房工程,由被告卢银良包工包料,共用去原告王海兵价值12350元的砖、沙子、石粉、石子等建筑原材料。2010年7月19日,被告卢银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王海兵货款1235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卢银良支付5000元,下欠7350元拒付,双方为此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由被告卢银良向原告王海兵出具的欠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卢银良欠原告王海兵货款7350元的事实清楚,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卢银良负有偿还该笔货款的义务。其不予偿还,显属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银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海兵货款73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银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晓 伟 审 判 员 李 泽 峰 人民陪审员 王 红 光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广 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