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小兵与被上诉人尹恒普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提交日期:2013-08-08 10:11:35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3)南民三终字第0036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小兵,男,汉族,1965年1月29日生,住河南省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人民路99号。 委托代理人:周可丛,男,汉族,1961年7月12日生,住河南省邓州市穰东镇周楼村。 委托代理人:邢立民,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恒普,男,汉族,1975年5月16日生,住河南省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古城路369号。 上诉人朱小兵与被上诉人尹恒普追偿权纠纷一案,朱小兵于2008年6月17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尹恒普承担其已赔偿的经济损失42457.4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2008)邓法民一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朱小兵、尹恒普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南民二终字第743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09)邓法民初字第34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朱小兵的起诉。朱小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小兵的委托代理人周可丛、邢立民,尹恒普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朱小兵雇佣尹恒普为其驾驶陕H03990号客车从事客运活动,双方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2006年12月27日尹恒普驾驶该车行至江西昌樟高速公路处发生交通事故,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朱小兵要求尹恒普支付扣除保险公司理赔后的经济损失42457.41元,但尹恒普对朱小兵所提供的证据有异议,朱小兵之后也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自己详细支出费用的情况,且事故发生后,保险赔付情况不详,朱小兵经多次电话通知,均以种种理由推拖未到庭,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朱小兵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小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予以退还。 朱小兵上诉称:1、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撤销。朱小兵向尹恒普追偿42457.41元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有法律依据的。2、原裁定对朱小兵及尹恒普的举证责任分配本末倒置,有偏袒尹恒普之嫌。3、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朱小兵所诉的案件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原审不仅立了案,而且进行了开庭、质证、辩论等诉讼程序。本案应以判决的形式结案而非裁定的形式。为此,原审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 尹恒普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朱小兵与尹恒普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本案符合案件受理条件,原审裁定驳回朱小兵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法民初字第34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邓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牛晓春 审 判 员 褚松龄 代理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