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遂民初字第10号
原告韩久安,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遂平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遂平县。
法定代表人刘新生。院长。
2014年12月23日,本院收到韩久安的起诉状,要求遂平县人民医院赔偿按照遂平县人民法院(2012)遂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民三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数额234123.05元的利息款147194.6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当事人申请再审,韩久安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韩久安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成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