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04:31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遂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建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初至案发,被告人李某某在遂平县和兴镇张店街经营蛋糕摊点生产蛋糕时,添加剑石牌香甜泡打粉,销售给顾客。2013年12月7日遂平县公安局民警对李某某生产的蛋糕进行现场抽样,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李某某处提取蛋糕中铝的残留量为1020mg/kg,严重超出了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的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限量。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抓获证明,抽样取证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香甜泡打粉照片,现场视频及视听资料,遂平县公安局张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抽查报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在制作食品的过程中,过量添加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并将制作的食品予以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海水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胜娇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