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媛媛与被告于恩号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8 09:55:34 |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3)遂民初字第397号 |
原告孔媛媛,女。 委托代理人王美。 委托代理人孔书亮,男,系孔媛媛叔父。 被告于恩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长生,男,现年72岁,汉族,住址同上,系于恩号祖父。 原告孔媛媛与被告于恩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媛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美、孔书亮,被告于恩号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长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媛媛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无法一起正常生活。2013年3月6日下午被告向原告要钱,在遭到原告拒绝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打伤,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心理伤害。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恩号辩称,婚前我与原告已同居一年,故原告诉称婚前认识时间短是不真实的。我与原告于2012年春节时经人介绍相识。原告诉称2013年3月6日我打她,这也不是事实,我没有对她进行家庭暴力。总之,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孔媛媛与被告于恩号于2012年春节 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近一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双方结婚登记前曾共同孕育一胎儿,后原告流产。另查明,原告孔媛媛婚前个人财产有五星钻豹电动车一辆、棉被一双。2013年3月21日原告孔媛媛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于恩号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遂平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等书面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孔媛媛起诉要求与被告于恩号离婚,应向法庭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并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现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于恩号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媛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孔媛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凌 审 判 员 郭 继 东 人民陪审员 陈 建 香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 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