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光与被告赵洪瑞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8 09:43:52 |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范民初字第00202号 |
原告:徐光,男,30岁。 被告:赵洪瑞,女,32岁。 原告徐光与被告赵洪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赵洪瑞下落不明,本院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0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洪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03月04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导致无法共同生活。2006年08月25日婚生儿子徐X出生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没有改善,更令原告不能接受的是,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别人私奔,至今已两年多的时间,没有任何音信,被告也从未与原告联系过,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曾向范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当时无法找到被告,原告无奈撤诉,但直至今日,被告仍然无法找到,原被告之间根本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请求离婚;抚养婚生儿子徐X。 被告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3、(2012)范民初字第0033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本次诉讼是第二次起诉。 4、杨集乡前小屯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于2010年08月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归,原被告婚生儿子徐X一直随原告生活。 5、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与人私奔后,经原被告双方家长及村委会协商过离婚。 6、证人李XX、郭XX证言。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及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5,该离婚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举证人李XX、郭XX的证言,证言陈述一致,与原告所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徐光与被告赵洪瑞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03月0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08月25日生育儿子徐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10年08月离家外出,音信全无,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10年08月离家外出,音信全无,现双方分居已近三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诉请抚养婚生儿子徐X,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生儿子应继续随原告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光与被告赵洪瑞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徐X随原告徐光生活。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秀丽 审 判 员 郭 奇 人民陪审员 唐广现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芳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