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088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71年05月0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1日16时00分,被告人王XX酒后驾驶一辆R57E75红灰色轻型厢式货车,从家到泌阳县城来办事,行驶到泌阳县大桥路与古城路交叉口时与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发生轻微交通事故,被古城派出所民警查获后移交至泌阳县交警大队处理,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0082号鉴定:王XX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74.1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XX本人供述、证人朱XX、赵XX、曹XX的证言、查获王XX酒驾照片、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检验鉴定报告、告知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协议书、七里岗居委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在道路上酒后驾驶一辆R57E75红灰色轻型厢式货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王XX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XX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自愿接受财产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0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九建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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