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琴与被告银文建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8 09:54:25 |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3)遂民初字第368号 |
原告邓琴,女 被告银文建,男 原告邓琴与被告银文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文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琴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6年6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1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银非凡。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加上我的无知和生活习惯上的不同,儿子出生不久我们就异地分居。2012年3月1日,我返回河南与被告相处8天后,被告即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没有音信。我与家人多次寻找未果。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我们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被告持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银文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琴与被告银文建于2006年6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11月8日婚生一子,取名银非凡,一直随被告生活。2012年被告银文建外出务工,至今未归。2013年3月12日,原告邓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银文建离婚。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询问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邓琴起诉要求与被告银文建离婚,应向法庭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并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现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银文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凌 审 判 员 郭 继 东 人民陪审员 陈 建 香
二O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 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