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春来与王成自、王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8 09:43:16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沈民初字第123号 |
原告谢春来,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瑜,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成自,男,1953年8月24日出生。 被告王海涛,男,成年,系被告王成自之子。 原告谢春来与被告王成自、王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春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自、王海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春来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1年10月份,我开始为二被告送柴油,双方签订有柴油供应合同。截止到2012年1月5日,二被告共欠我柴油款51879元,并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后经我催要,被告仅偿还油款1000元。余款5087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拖欠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油款50879元。 被告王成自、王海涛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成自与被告王海涛系父子关系,二人在上海浦东从事土方车拉土运输业务,原告谢春来经营柴油业务。2011年10月9日,原告谢春来与被告王海涛签订柴油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谢春来向二被告供应柴油,双方按市场价进行结算。后原告按合同向二被告供应柴油,2012年1月5日,双方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油款51879元,被告王成自向原告谢春来出具欠条一张;同日,被告王成自还款1000元。余款5087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付。2013年1月15日,原告谢春来起诉来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被告王海涛与原告谢春来签订的柴油供应合同一份及被告王成自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柴油供应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谢春来依约向二被告供应柴油,二被告负有依约按期偿还油款的义务。其不予偿还,显属违约。原告谢春来要求二被告偿还油款5087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成自、王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谢春来偿还柴油款50879元,二被告对上述偿还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受理费1072元,由被告王成自、王海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伟 审 判 员 李泽峰 人民陪审员 王红光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广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