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陈佩、刘小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8 10:06:59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南民三终字第0033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海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佩,男,汉族,1988年2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花洲办事处陈湾居委会陈湾430号。 委托代理人:刘甲成,邓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斌,男,汉族,1961年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东城区北环路14号。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佩、刘小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佩于2012年4月17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刘小斌赔偿各项损失36833.1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28日作出(2012)邓法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洋,陈佩的委托代理人刘甲成到庭参加诉讼。刘小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刘小斌驾驶豫R8G653号轿车与陈佩驾驶的豫RT2107号出租车在邓州市快速通道王车厂段发生相撞,致使车辆受损、陈佩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陈佩受伤后,即被送至邓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31天,为此支付医疗费8073.1元,交通费660元。2011年12月l3日,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事故中陈佩驾驶的豫RT2107号车辆作出了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9560元,为此陈佩支付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1500元。2011年12月15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第1107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陈佩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小斌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小斌驾驶的事故车辆豫R8G653号汽车(该车过户前号牌为豫R52896)在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陈佩、刘小斌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给陈佩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当事人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佩负主要责任、刘小斌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责任具体按7:3划分为宜。本案事故车辆在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具有法定性和公益性,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予以赔偿。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陈佩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l、医疗费8073.1元;2、误工费1550元,住院31天,每天50元;3、护理费930元,计31天,每天30元;4、营养费620元,计31天,每天20元;5、住院生活补助费620元,计31天,每天20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车辆损失19560元;8、评估费1200元;9、施救费1500元。以上各项共计34353.1元。陈佩以上各项损失除评估费外共计33153.1元,由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评估费1200元,由刘小斌承担30%即36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陈佩所诉,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小斌、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所辩,理由部分正当,原审法院亦予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陈佩33153.1元;二、驳回陈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评估费1200元,陈佩负担1400元,刘小斌负担500元。 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曲解《交强险条例》及条款的规定,对交强险不履行分项限额赔偿于法不符。依据《交强险条例》及条款关于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应赔付陈佩14093.1元,对陈佩的其他损失,不应由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来承担。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陈佩、刘小斌承担。 陈佩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是不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对交强险未分项判决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对交强险应分项判决,是其单方进行的分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晓春 审 判 员 褚松龄 代理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