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士民犯交通肇事罪 |
提交日期:2013-08-08 09:54:14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沈刑初字第43号 |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士民,男,1951年10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士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士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白士民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洛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沈丘县付井镇东李楼村路段时,撞住同方向的行人王风琴后驾车逃逸,致使王风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士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经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白士民及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白士民赔偿被害人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抚养费等费用13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白士民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白士民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士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XX、苏XX、王XX、李XX的证言、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书、交通事故调解书、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保证书、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被害人王风琴的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白士民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士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白士民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白士民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白士民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确有悔改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白士民及其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白士民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和对其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士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王建达 审判员 韩 冲 审判员 崔 岩
二O一三 年 六 月 五 日
书记员 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