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荣初与被告张子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8 09:52:35 |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3)遂民初字第316号 |
原告张荣初,男。 被告张子栋,男。 原告张荣初与被告张子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子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荣初诉称,2013年2月23日深夜,原告在家已经入睡,突然听到屋外有砸东西的声音,原告及其妻子陈玉花赶紧起床查看,才发现屋顶上的太阳能管子被人砸断几根。2013年2月24日早晨,原告妻子陈玉花在门前路上的电线杆旁骂了几句,也没有指明骂被告张子栋,被告却拿砖头从他家院里往外砸陈玉花,将陈玉花左腿砸伤。把人砸伤后被告继续往原告家院里砸砖头,将原告家的太阳能管子又砸断几根。之后被告又拿钉耙将原告家的院墙扒坏几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 被告张子栋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7时30分,原告妻子陈玉花因琐事与被告张子栋发生口角,被告张子栋随即往原告家扔砖块,致原告家的太阳能管损坏,之后被告又用钉耙将原告家的院墙损坏。事后,原告张荣初报警,遂平县公安局槐树派出所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并作出处罚决定。2013年2月26日,遂平县公安局对被告张子栋作出遂公(槐)行罚决字[2013]1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故意损毁财物决定给予张子栋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2013年3月4日,原告张荣初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子栋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申请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坏的太阳能玻璃管、院墙的修复费用进行价格评估,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遂价估字(2013)04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标的价值人民币捌佰贰拾元整。原告方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当庭证言、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遂价估字(2013)04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子栋因琐事与原告张荣初及其妻子陈玉花发生争执,实施财产侵害行为,将原告家的太阳能管及部分院墙损坏,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财产损害事实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被告对财产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张子栋应就由此造成原告张荣初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荣初提供的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遂价估字(2013)04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张荣初合理经济损失为920元。被告张子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综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子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荣初经济损失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子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凌 审 判 员 郭 继 东 人民陪审员 赵 新 设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上官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