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04:03

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185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1年11月18日生。

被告宋某某,男,1982年7月12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7日生一子宋某甲,2009年7月4日生一子宋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也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曾好言相劝,不知悔改,并且有时打骂原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荡然无存,恋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宋某甲由被告抚养,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2002年4月18日结婚证一份。(复印件)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庭审调查,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3年10月17日婚生长子取名宋某甲,2009年10月17日婚生次子取名宋某乙,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于2013年11月分居至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同时原告也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双方分居时间也不符合离婚条件。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保亚

审 判 员  王尚顺

人民陪审员  赵 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可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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