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牧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6月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0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11月24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豫GVCXX9黑色别克越野车从新乡市工人北街六巷行驶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对面的某某大药房门口的便道时,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其血液乙醇检测结果为:229.35mg/d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豫GVCXX9黑色别克越野车从新乡市工人北街六巷行驶至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对面的某某大药房门口的便道时,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乙醇检测结果为:229.35mg/dl,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现场图,车辆照片,到案经过,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情况说明,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报告书,视频资料光盘,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宝峰
审 判 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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