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全禄与被告阙拴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8 09:50:56 |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3)遂民初字第306号 |
原告李全禄,男。 被告阙拴紧,男。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李全禄与被告阙拴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禄、被告阙拴紧及委托代理人周顺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全禄诉称,2008年至2010年,被告阙拴紧在我门市部赊销饲料及麸子养殖,共欠我料款3362元。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拒不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阙拴紧返还我料款336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阙拴紧辩称,被告不欠原告李全禄料款3362元,原告从2008年至今没有找被告追要过该款。原告拖欠被告劳务费4500元,至今未付。被告受雇于原告,给原告当司机,至今没有付劳务费。既使有料款,在2009年与原告已经抵偿过。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元月31日期间,被告阙拴紧在原告李全禄处赊销饲料。每次赊销饲料时,被告阙拴紧均在原告提供的原始记账本上签下自己的名字。在原告提供的原始记账单上显示有被告赊销饲料的种类、斤数、价格及时间。其中被告共赊销原告的牧鹤牌饲料两袋零223斤,价格200元/袋(每袋40公斤),计款957.5元;国雄880饲料219斤的价格为230元/袋(每袋40公斤)、80斤的价格235元/袋(每袋40公斤),计款864.6元;麸子12包,价格为每包70元,计款840元;蛋白料147斤,价格160元/袋(每袋40公斤),计款294元;兴源料60斤,价格200元/袋(每袋40公斤),计款150元;以上共计款3106.1元。后原告找被告追要饲料欠款,被告不予偿还,双方形成纠纷,以致成讼。原告李全禄遂于2013年3月1日起诉来院,请求被告阙拴紧给付饲料款共计3362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始记账单等在卷为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原始记账单上有被告阙拴紧本人的签名,足以证明被告对赊销原告饲料的事实予以认可,此证据也可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售了饲料,被告理应依约及时偿还货款。本案中,原被告没有书面约定饲料款支付时间,但依据交易习惯,被告可随时偿付饲料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被告偿付。被告至今未偿付原告饲料欠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理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欠其劳务费4500元,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其还辩称劳务费已抵偿原告饲料款的理由不足,且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3106.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余的饲料款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本案系买卖合同欠款而非借款,故此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阙拴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全禄饲料款310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阙拴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凌 人民陪审员 陈 建 香 人民陪审员 赵 新 设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上官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