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04:00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牧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1月出生。因犯抢夺罪,2008年7月7日被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12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新乡市牧野区西华大道“兰庭湾”工地车棚内的白色踏板电动车盗走,后被被害人张某甲等人抓获。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30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新乡市看守所证明,现场照片,被盗电动车照片,电动车收据,情况说明,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29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郝章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邵帅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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