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俊峰、郑道平犯盗窃罪

2016-07-08 20:05
黄俊峰、郑道平犯盗窃罪
提交日期:2013-08-08 10:03:45
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沈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俊峰,男,1977年5月4日出生。2011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5日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道平,男,1960年1月16日出生。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5日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俊峰、郑道平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俊峰、郑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黄俊峰伙同郑道平窜到大邢庄乡李营村,趁该村村民王保建不注意之机,盗走其停放在院内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一辆(型号:TY-1150D3),经鉴定该车价值3223元;并趁该村村民刘振全不注意之机,盗走其停放在院内的飞彩牌大篷车一辆,其中包括:常柴牌柴油机(型号(ZS1100),经鉴定价值720元,轮胎(含轮毂,型号SS/100)二个,经鉴定价值400元,轮胎(含轮毂,型号4.50-14)一个,经鉴定价值80元,车底板(长2.2米,宽1.4米),经鉴定价值300元。

2012年8月2日夜间至2012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黄俊峰伙同郑道平窜到沈丘县范营乡曲集村,趁在该村做生意的艾帅帅不注意之机,入室盗走其停放在店内的嘉陵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4320元。

2012年8月2日夜间至2012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黄俊峰伙同郑道平窜到范营乡和尚庄一楼板厂里,趁该村村民刘占东不注意之机,盗走其停放在厂内的东方红牌四轮拖拉机一辆,经鉴定价值5267元;骆驼牌蓄电池一个,经鉴定价值440元;恒通牌7.5V的电机一个,经鉴定价值171元;盗窃刘长岭的泰帆牌蓄电池一个,经鉴定价值250元。

2012年8月2日夜间至2012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黄俊峰伙同郑道平窜到沈丘县范营乡孙庄行政村孙庄,趁该村村民孙绍喜不注意之机,入室盗走其放在院内何威牌单相自吸泵(型号:25ZDB-38-25)一台,经鉴定价值142元,TGK14寸电视机一台;后又入室盗窃钱学志家新乐牌洗衣机(型号:XPB65-85065L),价值485元,开封正瑞耧一台,打玉米机一台。

2012年8月1日夜间至2012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黄俊峰伙同郑道平窜到沈丘县范营乡代埠口村,趁该村村民申丽丽不注意之机,撬锁入室盗窃其放在室内的豪爵铃木48CC助力车一辆、煤气罐一个、压面机一台、长城电风扇一台、电视机一台(TCL王牌,型号AT21276)、空调被一条、毛毯(规格:210cm*170cm)一条、床罩一条、棉被(规格:240cm*170cm)一条,经鉴定豪爵铃木48CC助力车价值1300元,TCL王牌电视机价值100元,毛毯价值64元,棉被价值120元;采取同样的方式撬锁入室盗窃该村村民钱继东放在室内的捷康牌落地扇一台(型号:FS40-A24),价值64元;盗走该村村民钱新才家的华生牌落地扇一台(型号:FT-40),彩王牌17寸电视机一台(SINLIPU54cm,型号:CD2138),小毛毯一条、棉被四条,经鉴定华生牌落地扇价值128元,彩王牌17寸电视机价值200元,棉被(规格240cm*170cm)一条,价值112元,棉被(规格220cm*140cm)一条,价值96元。

案发后,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俊峰、郑道平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俊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解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盗窃犯罪,其家中存放的一辆时风大篷车和柴油机及车底板,是一个姓王的朋友放在其家中的,并不知道他从哪弄的。在范营乡曲集村盗窃艾帅帅的嘉陵牌摩托车是郑道平一人实施的,其没有参与该起盗窃犯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道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解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犯罪,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犯罪是其一人实施的,黄俊峰没有参与。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8月2日夜间至2012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郑道平窜到沈丘县范营乡曲集村,趁在该村做生意的艾帅帅不注意之机,入室盗走其停放在店内的嘉陵牌三轮摩托车(嘉陵长运星)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4320元。

2012年8月2日夜间至2012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黄俊峰伙同郑道平窜到范营乡和尚庄一楼板厂里,趁该村村民刘占东不注意之机,盗走其停放在厂内的东方红牌四轮拖拉机一辆,经鉴定价值5267元;骆驼牌蓄电池一个,经鉴定价值440元;恒通牌7.5V的电机一个,经鉴定价值171元;盗窃刘长岭的泰帆牌蓄电池一个,经鉴定价值250元。

2012年8月2日夜间至2012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黄俊峰伙同郑道平窜到沈丘县范营乡孙庄行政村孙庄,趁该村村民孙绍喜不注意之机,入室盗走其放在院内何威牌单相自吸泵(型号:25ZDB-38-25)一部,经鉴定价值142元,TGK14寸电视机一台;后又入室盗窃钱学志家新乐牌洗衣机(型号:XPB65-85065L),价值485元,开封正瑞耧一台,打玉米机一台。

2012年8月1日夜间至2012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黄俊峰伙同郑道平窜到沈丘县范营乡代埠口村,趁该村村民申丽丽不注意之机,撬锁入室盗窃其放在室内的豪爵铃木48CC助力车一辆、煤气罐一个、压面机一台、长城电风扇一台、电视机一台(TCL王牌,型号AT21276)、空调被一条、毛毯(规格:210cm*170cm)一条、床罩一条、棉被(规格:240cm*170cm)一条,经鉴定豪爵铃木48CC助力车价值1300元,TCL王牌电视机价值100元,毛毯价值64元,棉被价值120元;采取同样的方式撬锁入室盗窃该村村民钱继东放在室内的捷康牌落地扇一台(型号:FS40-A24),价值64元;盗走该村村民钱新才家的华生牌台扇一台(型号:FT-40),SINLIPU54cm电视机一台(型号:CD2138),小毛毯一条、棉被四条,经鉴定华生牌台扇价值86元,彩王牌17寸电视机价值200元,棉被(规格240cm*170cm)一条,价值112元,棉被(规格220cm*140cm)一条,价值96元。

案发后,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黄俊峰供述:“去年七月份我因盗窃农用三轮车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2年8月2日夜里11点多时,郑道平又回来找我,说那边有个车,很得势,他一个人弄不走,让我跟他一块去偷,我当时喝点酒,就和他一块去了。我们各骑一辆自行车,我们从村后面小路,到杨湾的柏油路上,然后左转向南走过孙楼加油站,到孙楼水泥路上,右转顺着水泥路向西,一直走到啥地方我不知道,郑道平到了四轮车跟前,看了一遍,说弄不动,叫我帮他用棍抬一下,向一边动动。郑道平让我看着人,他把四轮车打着火,我听见车一响,推着自行车向东走,郑道平开着四轮车开到我家。我回到家,在一边看见家里都是人,我害怕就跑了。2012年农历六月初九或初十,城关一个叫老王的(四十多岁),在城关街上碰见我,他说他有个车不想玩了,要卖给我,我说不要,晚上,他就把车开我家去了。当天晚上我没有回家,第二天早上回家后看见家里停着一辆蓝色的时风三轮车,才知道这事。我院里被卸开的那辆大蓬三轮车也是老王弄过去的。我不知道院子里那辆红色的三轮摩托车是谁的,应该是郑道平骑过去的。院里的两台电视机、一辆助力车是郑道平放那儿的,这几天就他去过我家,他去过之后才有的。院子里的那辆铃木两轮摩托车是郑道平2号晚上去找我时骑过去的,五羊本田是我自己的。我家东头那台黑色电视机是以前我结婚时买的,坏了扔那儿了。”

被告人黄俊峰当庭供述:“我家里停放的时风三轮车和那辆卸开的大篷车是城关一个姓王的放在我家的,我没有实施该起盗窃;我也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期盗窃范营乡曲集街上艾帅帅的嘉陵摩托车,该起盗窃是郑道平一人干的,其他的几起都是我和郑道平一起盗窃的。”

2、被告人郑道平的供述:“2012年8月2日天快黑的时候,黄俊峰打电话让我上他家,我就去了,晚饭在他家吃的,有黄俊峰的父母还有他儿子,我喝了一杯白酒,黄俊峰喝了多少我记不清了。吃完饭大概8点左右,黄俊峰骑着他的摩托车带着我去孙庄,从曲集加油站往北,有一条土路向西,走到第二个路口,又往南走了大概100多米,我站路口给黄俊峰看摩托车,他自己过去了,过了一会儿,黄俊峰从路西一家推出来一辆红色的嘉陵机动三轮,他开着三轮回去,我骑他的摩托车回去的。回到他家,停了有一支烟的时间,他又带着我骑摩托车出去了,说是往西,从孙楼北边水泥路一直向西走,过了朝阳中学大约一里地,路北有个预制板厂,板厂屋子西边有个四轮车头,有个吊板的车在板厂北头,我和黄俊峰一起把那个四轮车头推到了楼板厂北边,黄俊峰又从吊板的车上搬下来两块电瓶,放到四轮车头上,黄俊峰用摇把把四轮车头摇开,他开着往北走了,我骑着他的摩托车从水泥路向东回他家了。在他家等了十来分钟,他才回来,大概有十来分钟时间,他走着又出去了,我在堂屋里坐着了,又过了大概二十分钟,我想骑摩托车走,派出所的人就过来把我抓住了。从楼板厂里偷走的还有个电机,是黄俊峰从吊板车那搬的,放四轮车头上和电瓶一块拉走的。”

郑道平当庭供述:“盗窃范营乡曲集街上艾帅帅的嘉陵摩托车,是我一人干的,黄俊峰没有参与,其他的几起都是黄俊峰和我一起盗窃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我没有实施。”

3、被害人钱继东陈述:“2012年8月2日7点多,我起床发现,我儿子钱光伟家被偷了。到屋内一看,4袋小麦、一台电风扇等物品被偷了。被盗物品价值600元左右。”

4、被害人申丽丽陈述:“今天早上6点多钟,我回到家里,发现俺家的大门开着,锁也找不到了,我就赶快进屋,发现东屋里很乱,西屋的摩托车也没有了,我就去支书张士林家了,他就给我报了案。被盗的有宗申牌48助力车一辆,是2007年在范营2600元买的,压面机一台,买的有7、8年了,大约是1000元左右,电视机一台,TCL牌21寸,多少钱记不住了,落地扇两台,价值300多元,被子一双,价值260元,床单一条,价值100元,空调被子一双,价值120元,床上用品四件套300元,毛毯价值240元,煤气罐价值150元,现金3500元,我家被盗东西总价值大约有6500元钱左右。我报案的是宗申牌48助力车,而领走的是豪爵铃木48CC助力车,因为这个摩托车不是我的,是我婆弟张永记的摩托车,放我家里了,报案时说错了。”

5、被害人钱新才陈述:“2012年8月2日7点多时,我发现我大儿子家的大门被打开了,门鼻子被砸断了,到屋内一看,屋内很乱,发现4条被子、一个毛巾被、17寸电视机、一个电风扇、2个单子,小孩衣服几十件等物品都不见了,被盗物品价值3000元左右。”

6、被害人孙凤朝陈述:“我家中昨天夜里失盗了,失盗的有一辆大篷车,没有楼子,上边有一台喷灌机,大篷车是小飞彩牌,光有一个架子机子,价值三千多元。喷灌机是驻马店产的,我手机也被盗了。”

7、被害人孙绍喜陈述:“我家电视机、潜水泵被偷走了。2012年8月3日早晨起床以后,发现门开着,屋内的电视机没有了,院内的潜水泵也没有了,才知道被人偷走了。我的电视机是14寸的电视机,价值400元,潜水泵价值200元。”

8、被害人刘占东陈述:“我的四轮拖拉机、两个电瓶、一个7.5伏电机被偷走了。2012年8月2日20时左右,我把四轮车放在和尚庄板厂里,我就上楼睡觉了,8月3日5点多时,我起床发现停在厂里的四轮拖拉机1辆、骆驼牌电瓶2个、7.5伏的电机1个被人偷走了。四轮拖拉机是2008年花7500元买的旧拖拉机,骆驼牌电瓶2个是2012年5月份买的,花了1000元,电机是2010年买的,价值700元,还有50米电缆线,价值200多元,总价值10000元左右。”

9、被害人刘长岭陈述:“2012年8月2日我把东西放在和尚庄板厂里,和刘占东东西放在一起,早晨起来后,发现东西没有了。被盗的有11千瓦的电机1个,电缆线20米,泰帆的12伏的电瓶1个,振动棒1个。我的电瓶是车上带的,价值2000多元,12伏的电瓶是去年10月份买的,价值500元左右。被偷物品的价值3000多元。我的东西是和刘占东的东西一夜被偷走的。还有平板振动器和电缆,价值1000元。”

10、被害人钱学志陈述:“我来报案,我家今天凌晨被盗了。今天凌晨4点多,我起来解手,看见南边的偏房门被打开了,我过去看到门鼻被剪断了,屋里的两台耧、打棒子机、洗衣机都不见了。”

11、被害人艾帅帅陈述:“我来反映俺家中失盗了。昨天晚上失盗一辆机动三轮车,没有办牌子,车架号LAAAHKHB4A7B05629,发动机号10A496329,是红色嘉陵牌110型机动三轮车,价值4000元左右。”

12、证人杨XX(黄俊峰的母亲)证言:“公安机关从我家搜出并扣押的东西都是我儿子黄俊峰和郑道平从外面弄回来的,开始我不知道,后来才知道。其中的一辆五羊黑色摩托车是我家自己买的。”

13、证人黄XX(黄俊峰的父亲)证言:“公安机关从我家搜查并扣押的物品,都是我儿子黄俊峰和曲集的老郑从外面拿回来的,从哪儿拿的我就不知道了。那辆黑色的五羊本田是我儿子买的。”

14、鉴定意见书。

15、搜查笔录、沈丘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沈丘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李峰明、刘亮对被告人黄俊峰的住宅进行搜查。依法扣押的物品有:工具箱3个、煤气罐2个、骆驼牌电瓶1个、泰帆牌电瓶1个、宏大牌鼓风机1个、称2个、铝锅1个、绿色小型面条机1个、何威牌水泵1个、角向磨光机1个、鑫泉半相自吸泵1个、飞利浦SUCD影碟机1个、步步高牌DVD影碟机1个、TCL21寸电视机1台、彩王牌54CM电视机1个、TGK14寸电视机1个、康佳29寸电视机1个、华帝牌暖风扇1个、扬子牌电风扇1个、长城牌电风扇1个、捷康牌电风扇1个、华生牌电风扇1个、力美牌电风扇1个、豪铃爵木48CC助力车1个、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1个、铃木摩托车1个、三相异步电动车1个、风叶牌水泵1个、压面机1个、嘉陵机动三轮车1个、四轮拖拉机1个、新乐牌洗衣机1个、开封正瑞种玉米耧1个、蓝色时风牌农用三轮车1个、大篷车1个、玉米脱粒机1个、骆驼牌电瓶1个、自行车1个。

16、被害人出具的领条:证明刘长岭从派出所领走被盗的泰帆牌12V电瓶一块;刘占东从范营派出所领走四轮拖拉机(东方红)一台、恒通牌三相7.5V电机一台、骆驼牌电瓶两块;孙凤忠(艾帅帅的弟弟)从范营派出所领走嘉陵三轮摩托车一辆;孙绍喜从范营派出所领走TGK14寸电视机一台、何威牌自吸泵一台、钱新才从范营派出所领走彩王牌54CM电视机一台、华生电风扇一台、小毛毯1个、被子四条;钱继东从范营派出所领走捷康牌电风扇一台;申丽丽从范营派出所领走被盗物品压面机一台、摩托车一辆(豪爵铃木48CC助力车)、空调被一条、毛毯一条、床罩一个、长城电风扇一个、煤气罐一个、电视机一台(TCL牌);钱学志从范营乡派出所领走新乐牌洗衣机一台、开封正瑞耧一台、打玉米机一台。

16、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郑道平于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黄俊峰于2011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17、沈丘县公安局范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刘占东报案说的两个骆驼牌电瓶就是物价评估中的型号为G-QW-100F骆驼牌蓄电池,四轮拖拉机就是物价评估中东方红牌拖拉机;刘长岭报案说的一块泰帆牌电瓶就是物价评估中的泰帆蓄电池,型号为6-QA-105。

18、关于扣押物品的情况说明:沈丘县公安局范营派出所于2012年8月3日在被告人黄俊峰家中搜查出大量赃物,被告人及其家属不能说清物品出处及提供证据证明物品归其所有,符合被害人报案材料描述证明归其所有的物品已让其领回,其余物品暂保存在范营派出所。

19、郑道平、黄俊峰涉嫌盗窃案件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从派出所领走自己所盗物品的依据。

20、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郑道平于2012年2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俊峰于2011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

21、范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郑道平、黄俊峰盗窃孙绍喜家的TGK14寸电视机一台,由于电视机购买时间过长,没有购物发票,又无合格证,物价部门不予评估;盗窃钱学志家的开封正瑞耧一台,无发票及合格证,物价部门不予评估;打玉米机一台(脱粒机),没有生产厂家,无发票及合格证,物价部门不予评估;盗窃申丽丽家的煤气罐,没有生产厂家,无发票及合格证,罐身过旧,物价部门不予评估;压面机,没有生产厂家,无发票及合格证,物价部门不予评估;长城电风扇,无发票及合格证,物价部门不予评估;空调被、床罩,扣押物品清单漏写,未作物价评估。盗窃钱新才家的小毛毯一条、棉被二条,扣押物品清单漏写,未作物价评估;郑道平与黄俊峰盗窃刘占东家的恒通牌7.5V电机,扣押物品清单上漏写,是刘占东家的吊车上自带电机。盗窃申丽丽家的空调被、毛毯、床罩及棉被,扣押物品清单上漏写;盗窃钱新才家的小毛毯、棉被4条,扣押物品清单上漏写。

22、范营派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郑道平与黄俊峰盗窃刘占东家的东方红四轮拖拉机及两个骆驼牌电瓶(其中含东方红四轮车自身的一块电瓶)。

23、物证照片。

24、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俊峰、郑道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俊峰、郑道平犯盗窃罪的第一起意见,经庭审查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此起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俊峰参与实施盗窃犯罪的第二起意见,经庭审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黄俊峰、郑道平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俊峰、郑道平均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俊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郑道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建达

                                             审 判 员     韩  冲

                                             审 判 员     崔  岩

                                             

                                     二 O 一 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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