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凤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校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星宇饭店与他人吃饭,饭间与他人合饮两瓶二锅头白酒。饭后郭某某驾驶牌号为豫GXXX的黑色宝骏牌轿车回家,行驶至北招民庄与陈堡之间的公路时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交通巡防大队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62.12mg/dL,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牌号为豫GXXX的宝骏牌轿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身份信息查询结果、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已折抵刑期4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鸿儒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