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静静与郭勇志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8 09:40:39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沈民初字第744号 |
原告王静静,女,出生于1982年10月8日。 委托代理人刘提,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勇志,男,出生于1971年11月23日。 原告王静静与被告郭勇志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静的委托代理人刘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勇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静静诉称:2009年3月份,我与被告郭勇志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婚生子郭X由被告郭勇志抚养,我不承担抚养费。后被告在外开车,对郭X不尽抚养义务,郭X一直由我和父母照顾至今。现为方便孩子在郑州入学及管理,需变更我为郭X的监护人,请法院判决婚生子郭X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郭勇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原告王静静与被告郭勇志登记结婚;同年12月18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郭X。2009年3月24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郭X由被告郭勇志抚养,原告王静静不承担抚养费。后被告郭勇志常年在外开车,无暇照看孩子,原告王静静把郭X接至其娘家,由原告及其父母照顾至今。2013年5月份,原告王静静以方便郭X在郑州市入学及管理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上述事实,有离婚登记手续、协议书、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郭勇志作为婚生子郭X的父亲,未尽到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监护义务,现婚生子郭X一直跟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以不改变孩子的生长环境为宜,应变更由原告王静静抚养,被告郭勇志承担抚养费。因婚生子郭X在双方离婚时已满2周岁,尚需抚养16年,抚养费每年支付标准按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524、94元的30%计算,计款2257.48元,支付16年,共计36119.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婚生子郭X变更由原告王静静抚养,被告郭勇志承担抚养费36119.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静静; 二、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勇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晓伟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广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