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文才、赵同丽与孙二丽、孙四清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8 09:50:21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沈民初字第72号 |
原告赵文才,男,出生于1988年5月17日。 原告赵同丽,男,出生于1959年12月4日,系原告赵文才之父。 共同委托代理人褚华伟,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二丽(又名孙李杰),女,20岁。 被告孙四清,男,44岁,系被告孙二丽之父。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长勤,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文才、赵同丽与被告孙二丽、孙四清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华伟、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文才、赵同丽诉称:2011年农历11月份,原告赵文才与被告孙二丽经人介绍相识;农历腊月26日,我们按农村习俗向二被告下彩礼现金20000元、三金(金项链、金坠、金手链)以及吃喝等物品,之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在以后的交往过程中,发现被告孙二丽与别的男子接触频繁,在电话中常以“老公”相称,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矛盾。经人多次调解未果,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退还彩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现金20000元及“三金”。 被告孙二丽、孙四清辩称:一、原告所诉被告孙四清的主体不合格,因为当时孙四清没有在家,没有收受彩礼;二、原告所下彩礼款为10001元,不是20000元,且这钱是原告赠与被告的,不应返还;三、被告孙二丽根本没有同其他男子接触,这是原告故意捏造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11月6日,原告赵同丽之子赵文才与被告孙四清之女孙二丽经媒人孙战争介绍相识;同年农历腊月26日,原告赵同丽、赵文才按农村习俗向二被告下彩礼现金20000元及其他物品,并举行了定亲宴,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在其后的交往中,因琐事存在分歧导致婚约解除,并就彩礼返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赵文才、赵同丽起诉来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所定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关于男方给付女方彩礼问题,新婚姻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男女双方结婚应当以爱情为基础,不主张也不支持以给付彩礼为条件。因此,原告赵文才、赵同丽向二被告所下彩礼,被告孙二丽、孙四清负有返还的义务。鉴于原告赵文才与被告孙二丽已经接触过一段时间,本院酌情二被告返还原告赵文才、赵同丽彩礼现金15000元。原告赵文才、赵同丽要求返还“三金”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文才、赵同丽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加以解决。被告孙四清、孙二丽的其他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二丽、孙四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赵文才、赵同丽彩礼现金15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文才、赵同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365元,原告赵文才、赵同丽承担91元,被告孙二丽、孙四清承担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伟 审 判 员 李泽峰 人民陪审员 王红光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广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