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03:44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403号
原告杨某某,女,1976年6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明普,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1981年8月14日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1999年11月份,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原、被告即按习俗典礼后同居生活。2000年1月25日,原、被告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2000年古历十月十四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2004年古历正月初六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现均随原告杨某某生活。原、被告自1999年同居生活至2010年夫妻感情尚好。自2010年7月以来因被告李某甲趁原告杨某某哥哥出事故办丧事之际,在家里与别的女人同居被原告杨某某发现,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12月27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李某甲仍旧未有任何改变,原告杨某某也对被告李某甲没有丝毫的好感,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维护原告的婚姻自主权,原告杨某某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杨某某抚养;依法分割与被告李某甲之间的婚后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缺席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七八月份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古历十二月六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于2000年1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原告杨红广曾于2013年11月21日诉至滑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滑城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杨红广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9月22日再次起诉,至今双方已分居一年,原告杨某某无个人财产。原告杨某某撤回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准许原告杨红广撤回该项诉请。
原被告双方共生育两个子女,婚生子李某乙于2000年10月14日出生,婚生女李某丙于2004年1月27日出生。婚生子李某乙现就学于滑县道口镇第二初级中学,审理过程中,经征求李某乙意见,其表示愿意同被告李某甲共同生活;婚生女李某丙现就学于滑县向阳小学,审理过程中,经征求李某丙意见,其表示愿意同原告杨红广共同生活,现两个孩子均跟随原告杨某某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某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原告杨某某提供的婚生子女书面材料二份,(2013)滑城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杨某某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后已共同生活14年,但相识不久即同居,相互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又没有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经人民法院不准离婚后又分居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自2013年12月27日滑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没有和好且分居一年,现原告再次通过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李某甲的婚姻关系,反映出双方无和好可能,故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意愿是其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晓芳
审判员  王俊晖
审判员  吴俊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路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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