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子贵、王香云与陈应堂、张士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8 10:00:34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南民三终字第32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子贵,男,汉族,1975年6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花洲办事处古城路445号。 委托代理人:芦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香云,女,汉族,1975年2月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花洲办事处古城路445号。 委托代理人:芦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应堂,男,汉族,1949年6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花洲办事处古城路445号。 委托代理人:许立新,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士爱,女,汉族,1950年5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花洲办事处古城路445号。 委托代理人:许立新,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子贵、王香云与被上诉人陈应堂、张士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陈应堂、张士爱于2011年3月29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子贵、王香云腾出房屋,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干扰阻碍陈应堂、张士爱使用出租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1)邓法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陈子贵、王香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子贵及其与王香云的委托代理人芦甲,陈应堂、张士爱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子贵、王香云系陈应堂、张士爱的儿子、儿媳。陈应堂、张士爱拥有古城路南侧的地产一处,1992年,陈应堂、张士爱在此处盖房(该房东西长9.6米,南北长10.5米),该房为陈应堂、张士爱诉讼中所诉的房产,即老房子。1993年,陈应堂对该房产办理了房产手续,所有权人为陈应堂,房产证号为邓字319516号,土地证号为邓东集建(93)字第003142号。2000年,陈应堂、张士爱与陈子贵、王香云共同出资,紧邻该房又建新房(此新房东西长17米左右,南北长10.5米),该房即双方在诉讼中所称的新房子,未办理产权手续。2000年4月18号,陈应堂、张士爱与陈子贵、王香云签订了分家协议,约定该新房以南北分割,父子各半,陈应堂在北边,陈子贵在南边,房产各归自己所有,后陈应堂、张士爱居住在老房子处。2010年以后,陈子贵、王香云阻扰陈应堂、张士爱使用该老房子,使陈应堂、张士爱不能居住租赁,陈应堂、张士爱无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陈子贵、王香云停止侵害。诉讼中,原审法院依法组织调解,但未获成功。 原审法院认为:陈应堂、张士爱依法取得了古城路南侧的房产手续,房产证号为邓字第319516号,该房产所有权人为陈应堂、张士爱,则陈应堂、张士爱对该房产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陈子贵、王香云虽辩称有分家协议,但协议上所分的房产即新房子与陈应堂、张士爱所诉的房产无关。现陈子贵、王香云无故阻扰陈应堂、张士爱对该房产的合理使用,实为不当。原审法院对陈应堂、张士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子贵、王香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腾出陈应堂、张士爱所有的房屋(房产证号为邓字第319516号),停止侵害,并不得干扰陈应堂、张士爱使用该房。本案诉讼费100元由陈子贵、王香云负担。 陈子贵、王香云上诉称:原审认定分房协议分的是新房子,实属判决不公。老房于1992年建成,新房于1999年左右建成,陈子贵、王香云又承担着新、老房的债务,那么协议中“房产”应当然理解为对新、老房的处分。如果认定系对新房的分割,就应该明确说明房产系老房还是新房,否则就视为对新、老房的共同分割。这样,陈子贵、王香云使用其位于南边的房屋系正当使用,不应受到侵犯。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陈应堂、张士爱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陈子贵、王香云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证据:证人李文党出庭作证。证明李文党向陈子贵租赁老房子的门面房,陈应堂未提出异议。陈应堂、张士爱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房租交给了陈应堂、张士爱。本院经审查,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但因后期房租交给了陈应堂,该证言仍无法证实房产归属情况。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分房协议处分的是所有的房产,还是仅处分了新房子。陈应堂、张士爱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00年4月18日陈应堂、张士爱与陈子贵、王香云签订的分家协议约定:房产以南北分割,父子各半,陈应堂在北边。陈子贵在南边,房产各归自己所有。房产证各自办理。建房所欠的一切费用陈应堂、陈子贵各分摊一半(总欠款40900元,每人承担20450元)。 本院认为:陈应堂、张士爱与陈子贵、王香云在签订分家协议时,对房产约定不明,因而产生争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老房子建于1992年,陈应堂于1993年办理了房产证。新房子建于1999年左右,房产证未办理。分家协议签订于2000年4月18日,协议上约定房产证各自办理,且对建房所欠款项约定各分摊一半。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该分家协议处分的仅是新房子处理适当,符合常理,原审判决支持陈应堂、张士爱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子贵、王香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建章 审 判 员 褚松龄 代理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