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俊华、郭万忠与李书敏、李新华、程玉兰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8 09:38:05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沈民初字第794号 |
原告郭俊华,男,1986年2月6日出生。 原告郭万忠,男,1954年8月21日出生,系原告郭俊华之父。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银良,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书敏,女,32岁。 被告李新华,男,1953年8月18日出生,系被告李书敏之父。 被告程玉兰,女,1955年11月12日出生,系被告李书敏之母。 原告郭俊华、郭万忠与被告李书敏、李新华、程玉兰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俊华、郭万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银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书敏、李新华、程玉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俊华、郭万忠诉称:2013年农历正月份,原告郭俊华与被告李书敏经人介绍相识,应被告方要求,原告方向三被告下彩礼现金20000元、见面礼1400元。同年农历正月24日,双方结婚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一同去外地打工,农历3月份,原告郭俊华要求被告李书敏回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希望被告李书敏能安心共同生活,但被告李书敏以各种理由拒不答应,并常与前夫联系。现被告既不愿与原告继续生活,又不退还彩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现金20000元及见面礼1400元。 被告李书敏、李新华、程玉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正月份,原告郭万忠之子郭俊华与被告李新华、程玉兰之女李书敏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正月24日,原告郭俊华、郭万忠按农村习俗向三被告下彩礼现金20000元、见面礼1400元;当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简单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同居后不久,双方一同去外地打工。2013年农历3月份,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事宜上发生矛盾,并分居至今。后经人调解无果,双方就彩礼返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郭俊华、郭万忠起诉来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郭俊华与被告李书敏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状况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所定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彩礼问题,婚姻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男女双方结婚应当以爱情为基础,不主张也不支持以给付彩礼为条件。因此,原告郭俊华、郭万忠向三被告所下彩礼,被告李书敏、李新华、程玉兰负有返还的义务。鉴于原告郭俊华与被告李书敏已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对于彩礼可酌情予以返还,本院酌定三被告返还彩礼现金12000元(按彩礼20000元×60%计算)。见面礼1400元,系原告方自愿给付,属于赠与行为,三被告不再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书敏、李新华、程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郭俊华、郭万忠彩礼现金12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俊华、郭万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俊华、郭万忠承担60元,被告李书敏、李新华、程玉兰承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晓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林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