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洋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与刘心友、裴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05
太平洋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与刘心友、裴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08 09:58:40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民三终字第00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津西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程尚华,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云鹏,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心友,男,汉族,1928年11月10日生,住河南省邓州市罗庄镇岭上村岭上片173号。

委托代理人:许超,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裴义,男,汉族,1967年4月生,住湖北省公安县狮子口镇金星村五组。

委托代理人:武东,邓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心友、原审被告裴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心友于2012年9月28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裴义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8692.8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29日作出(2012)邓法民二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于2013年元月22日作出补正裁定,对判决书的的笔误予以补正。太平洋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平洋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云鹏,刘心友的委托代理人许超到庭参加诉讼,裴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下午,裴义驾驶浙G5H872号小型客车,在邓州市邓罗路罗庄镇岭上村将蹲在路边的刘心友碰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堪验,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邓公交认字【2012】第12031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裴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心友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刘心友被送往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刘心友右侧多处肋骨骨折,多处深度烫伤,右足跖骨骨折。同年9月6日出院,住院84天,花去医疗费21587.8元,2012年9月24日诊断证中载明需两人护理,同年9月27日出院证中出院医嘱中载明须再次入院手术治疗(烫伤创面皮肤移植手术),约需费用叁万元左右。2012年11月15日,受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的委托,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心友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同年11月21日,该所作出南阳新风司鉴所(2012)临初鉴字第43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为:l、刘心友右侧第7、8、9、10肋骨骨折参照“道交”条文第4.10.5条b文规定已构成伤残十级;2、刘心友体表多处瘢痕形成程度参照“道交”条文第4.10.11条之规定已构成伤残十级;3、刘心友右下肢整体功能丧失程度参照“道交”条文第4.10.11条之规定已构成伤残十级。刘心友治疗过程中,裴义先后支付医疗费21587.8元。另查明:裴义驾驶的浙G5H872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裴义驾驶车辆将刘心友碰伤并致残的事实清楚,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心友无责任,裴义负全部责任,裴义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驾驶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该公司依法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故刘心友诉请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请求范围和金额以下列计算为准:l、医疗费21587.8元;2、误工费4800元,因刘心友年事已高,劳动能力相对有所下降,故应按30元/天为宜,即160(自6月14日计至定残前一日)天×30元/天;3、护理费8400元即84天×50元/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即84天×30元/天;5、营养费1680元即84天×20元/天;6、交通费700元,刘心友往返于邓州、罗庄就医,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故应酌定为700元为宜,对住宿费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3962.42元即6604.03元×5年×12%,因刘心友年龄超过75周岁,且伤残级别为三个十级,故依伤残系数级别应为10%+1%+1%即12%计算;8、后续治疗费28000元,因出院医嘱中载明需30000元左右,故酌定为28000元为宜;上述8项共计71650.22元,太平洋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刘心友保险赔偿金71650.22元(执行时,刘心友在得到赔偿款三日内返还裴义已垫付的款项21587.8元)。二、裴义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鉴定费700元,计1750元,由裴义负担。

太平洋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赔偿误工费没有依据。2、原审判决两人护理及后期治疗费缺乏依据。3、原审判决营养费没有依据。4、原审判决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5、原审判决超出刘心友的原审请求范围。6、原审判决医疗费超限额赔偿没有依据。故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2、上诉费用由刘心友承担。

刘心友答辩称:原审支持误工费正确,刘心友虽年事已高,但仍能从事劳动。根据刘心友的情况,营养费应当得到支持。鉴定报告保险公司知道并作出了回应。交强险不分项正确。太平洋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刘心友在二审中提交了证明一份,证明刘心友依然可以从事劳动。太平洋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结合刘心友的年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审对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是否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受害人刘心友已年满八十四周岁,原审支持误工费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支持两人护理及后续治疗费,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结合刘心友的年龄情况及伤残程度,原审支持其营养费,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刘心友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鉴定意见书,证实其伤残情况,对太平洋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庭审中太平洋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表示同意按变更诉讼请求后的情况继续审理,故对太平洋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超越当事人请求范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对超过医疗费限额的部分不应赔偿,是其单方进行的分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2)邓法民二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邓州市人民法院(2012)邓法民二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刘心友保险赔偿金66850.22元(执行时,刘心友在得到赔偿款三日内返还裴义已垫付的款项2158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鉴定费700元,计1750元,由裴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晓春

                                             审  判  员    褚松龄

                                             代理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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