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03:36
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458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字(2014)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9时2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驾驶豫EWB698号小轿车沿京深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县107国道527公里处时,被安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袁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88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对袁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认罪、悔罪,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照片、查获证明、血醇检验报告、查询单、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mg/100ml,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对袁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跃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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