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03:36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0094号
原告张某某,女,1990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男,1989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岭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5月3日在安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被告生理上有一定缺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双方不断生气。从2013年10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4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调解不成,法院没有判决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详见清单)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陪送的物品,上次开庭后原告已经全部拉走。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因投资经被告父亲借的三万元,原告父亲包地借被告的二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5月3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典礼时,原告陪送的财物有:桑乐太阳能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赛利特电动车一辆、联想笔记本一台、夏凉被两条、蚕丝被两条、手工棉被四条、被罩八个、床单八个、四件套两套、毛巾被两条、毛毯两条、枕巾两对、铝壶两个、暖壶两个、洗脸盆两个、精致牙杯一套、茶具两套、杯架一个、盆景四盆。被告称上述财物上次开庭后原告已经全部取走。经本庭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被告家进行现场财产勘验。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上述财物在被告家。被告称典礼前,被告母亲给原告买了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链、金耳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为投资经被告父亲借款30000元,原告父亲包地借被告20000元,如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四金及借款5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购买四金票据四份及录音两份。原告认可四金为被告母亲购买,认可其中一份录音为原告,但否认四金在原告处,否认婚姻存续期间有50000元借款。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四金票据四张、录音两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个人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财产在被告处。经本庭释明后,原告也不申请对被告家进行现场财产勘验,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四金及借款50000元,虽然原告认可四金为被告母亲购买,但否认四金在原告处。经法庭审核,原告提供的两份录音,均不能直接证明5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对上述主张又未提供其它充分证据,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建岭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关亚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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