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417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彦超,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字(2014)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彦超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彦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王彦超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EB7586的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阳县安丰乡北丰村路段时,与被害人甘利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甘利坤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王彦超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mg/100ml,超过了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彦超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彦超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另查明,被告人王彦超驾驶证准驾车型为D。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彦超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认罪、悔罪,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血醇检验报告、到案证明、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询单、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彦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mg/100ml,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彦超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彦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跃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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