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452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2014)42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EZX798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定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和乡伍庄村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属醉酒驾驶。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D。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认罪、悔罪,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查获证明、血醇检验报告、查询单、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跃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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