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宪洲与被告魏玲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8 09:47:46 |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3)遂民初字第241号 |
原告田宪洲,男。 被告魏玲,女。 原告田宪洲与被告魏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宪洲,被告魏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宪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5年4月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由于双方感情基础较差,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经常生气吵架,长期分居。原告于2002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劝说撤诉。但被告并没有改变,双方的感情一次次受到伤害,已彻底破裂,原告忍无可忍,再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按照法律规定由法院判决。 被告魏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宪洲与被告魏玲在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5年5月3日在遂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7年9月24日,原被告婚生长女,取名田元枫;2009年8月17日,原被告婚生次女,取名田柯炎。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于2002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诉。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经人介绍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已达十八年之久,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原告起诉离婚,但原告撤诉后,双方又于2009年生育一女,说明双方还是能够和好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宪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宪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锋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