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范平均与范金明健康权、身体权赔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08 09:36:25 |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沈民初字第1597号 |
原告范平均,男,出生于1967年3月16日。 委托代理人徐杰,女,汉族,出生于1971年2月1日,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范平均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战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金明(又名范金喜),男,出生于1965年10月10日。 委托代理人王树俊,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豆中杰,男,出生于1973年9月13日。 原告范平均与被告范金明健康权、身体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范平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杰、陈战旗,被告范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依职权追加豆中杰为被告。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范平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杰、陈战旗,被告范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俊,被告豆中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平均诉称:2008年6月份,我受雇于被告范金明从事房屋建筑活动;同年10月12日上午,我在被告范金明承包的沈丘县振东纺织厂工地上干活时,因被告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我从三层活动架子上摔下,花去医疗费30000元,被告仅支付10000多元。后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我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32363.37元。 被告范金明辩称:一、原告范平均不是我的工人,与我不存在雇佣劳动法律关系。原告的雇主是豆中杰,原告应起诉豆中杰,不应起诉我;二、据向豆中杰了解,原告受伤后,豆中杰积极给予治疗,并赔偿终结;三、在原告起诉之前,从来没有人向我们主张赔偿,该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豆中杰辩称:一、沈丘县振东纺织厂的部分工程,是我从被告范金明手里承包的,原告范平均是我的工人,原告摔伤的事实存在,但原告治疗期间的费用,我都已支付完毕;二、2008年11月份,原告从周口协和骨科医院出院后,我同原告协商达成口头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5000元的了结费;三、2008年以后,原告再没有找过我。原告现在起诉,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我不应再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份,被告范金明承建沈丘县振东纺织厂工程, 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豆中杰,后被告豆中杰组织原告范平均、工地负责人范玉东等工人进行施工;同年10月12日上午11时许,原告范平均在从事雇佣劳动时,不慎从三层的架子上坠落。事发后,原告范平均被送至沈丘县职工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左膝髌骨骨折、肺栓塞待查”;同日,该院对原告范平均在连硬外麻醉下行“左膝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10月25日,原告范平均转入周口市协和骨科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左髌骨折术后、左踝关节损伤”,11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左髌骨折术后治愈,左踝关节损伤好转”。原告范平均两次住院时,均以“范玉东”的名义办理入院出院等手续,医疗费用均由被告豆中杰全额支付。原告范平均从周口协和骨科医院出院后,经中间人范玉东等人调解,被告豆中杰一次性赔偿原告范平均5000元,该款由范玉东转交原告范平均之妻徐杰,后原、被告就此事均相安无事。 2012年6月29日,原告范平均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后遗症”,7月2日,该院对原告在全麻下行“左下肢大隐静脉高位结扎并曲张静脉剥脱术”,7月16日出院,在住院期间及入院前、后共计支付医疗费18591.83元。2012年9月9日,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等级评定,该所作出周法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87号司法鉴定书,认为原告范平均因高处坠落致左髌骨骨折行骨折内固定术后以及并发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致使左下肢凹陷性水肿近四年之久,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 另查明:2012年7月9日,在原告范平均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期间,原告范平均之妻徐杰电话告知被告范金明治疗情况,并要求协调此事,后双方在赔偿事宜上无法达成一致而引发此次纠纷。2012年11月23日,原告范平均起诉来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医疗费票据、鉴定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范金明承建沈丘县振东纺织厂工程,并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豆中杰,被告豆中杰组织原告范平均、范玉东及其他民工进行作业,在作业过程中,由于缺乏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造成原告范平均摔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后,作为雇主的豆中杰对原告进行了积极救治,全额支付了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且在原告从周口协和骨科医院出院后,通过中间人协调,一次性赔偿原告范平均5000元。此后,双方均就此事相安无事。原告范平均从周口协和骨科医院出院后,直至2012年6月29日再次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期间长达3年零6个月之久,原告范平均既未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也未向有关机关主张权利,已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范平均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范平均的诉讼请求; 二、受理费1784元(缓交),由原告范平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伟 代理审判员 王林生 人民陪审员 王红光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广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