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玉川,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人李志斌,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人马国跃,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人赵忠祥,男,1989年7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玉川、李志斌、马国跃、赵忠祥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扬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韩玉川、李志斌、马国跃、赵忠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玉川、马国跃、李志斌伙同高XX(已判决)到位于林州市常家庄村的林州市移动分公司基站,盗窃铜排一个,接地线4.8米。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玉川、李志斌、马国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玉川、马国跃、李志斌伙同高XX(己判决)到位于林州市城郊乡迭坡村的林州市移动分公司基站,盗窃铜排一个,接地线4.8米。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玉川、李志斌,马国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3、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玉川、马国跃、李志斌伙同高XX(已判决)到位于林州市桂园街道曲山村的林州市移动分公司基站,盗窃铜排一个,接地线4.8米。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玉川、李志斌,马国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4、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玉川、马国跃、李志斌伙同高XX(己判决)到位于林州市姚村镇西牛良村的林州市移动分公司基站,盗窃铜排一个,接地线6.3米。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8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玉川、李志斌,马国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5、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玉川、马国跃、李志斌伙同高XX(巳判决)到位于林州市城郊乡南关西村的林州市移动分公司基站,盗窃铜排一个,接地线6.3米。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8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玉川、李志斌、马国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6、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玉川、马国跃、李志斌伙同高XX(已判决)到位于林州市城郊乡王家庙村的林州市移动分公司基站,盗窃铜排一个。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玉川、李志斌、马国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7、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玉川、赵忠祥伙同高XX(已判次)到位于林州市振林街道李家庄村的林州市移动分公司基站,盗窃接地线4.8米。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0元。
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韩玉川、赵忠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8、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玉川、李志斌伙同高XX(已判决)到位于林州市横水镇马家庄村的林州市移动分公司基站,盗窃铜排一个。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3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玉川,李志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9,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玉川、赵忠祥伙同高XX(已判决)到位于林州市城郊乡红旗新村的林州市移动分公司基站,盗窃铜排一个、接地线4.8米。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玉川、赵忠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0、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玉川、赵忠祥伙同高XX(已判决)到位于林州市城郊乡开元街道下申街骆家庄自然村的林州市移动分公司基站,盗窃铜排一个、接地线4.8米。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玉川、赵忠祥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1、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玉川、李志斌伙同高XX(已判决)到位于林州市大河头村的林州市移动分公司基站,盗窃铜排一个,接地线4.8米。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玉川、李志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2、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玉川、赵忠祥、李志斌到位于林州市艾家庄基站和中房印象基站的林州市移动分公司基站,盗窃铜排两个,接地线。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玉川、赵忠祥、李志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社军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韩玉川涉及盗窃12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879元;被告人李志斌涉及盗窃9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703元;被告人马国跃涉及盗窃6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191元;被告人赵忠祥涉及盗窃4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136元。
另查明,被告人韩玉川、李志斌、马国跃、赵忠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韩玉川、李志斌、马国跃、赵忠祥将盗窃财物价值4879元退赔被害人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林州分公司,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谅解书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玉川、李志斌、马国跃、赵忠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韩玉川、李志斌、马国跃、赵忠祥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韩玉川、李志斌、马国跃、赵忠祥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韩玉川、李志斌、马国跃、赵忠祥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玉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志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国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赵忠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6月4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岳俊峰
审 判 员 高 洁
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