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少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2月27日出生。
辩护人曲中太,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未检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郝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郝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晓亮,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曲中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4时54分,在林州市妇幼保健院对社会开放的停车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EEL559的小型轿车将被害人郝某甲撞伤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郝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在诉讼过程中,刘某某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撤回了在本案中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林州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林公交认字(2014)第6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伤情证明书,林州市公安局(林)公(伤)鉴(法活)字(2014)16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光盘,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撤诉书,悔过书,证人张某某、郝某丙、牛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刘某某认罪,系初犯,希望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献英
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
人民陪审员 李林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绍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