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新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8 09:32:38 |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湛民二初字第321号 |
原告王新建,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洪江,平顶山市湛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鲁,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连松,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碧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新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建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江,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碧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建诉称,原告系豫DT1115号出租车车主。2011年9月9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9日。2011年10月14日,原告的司机纪XX驾驶该车行驶至市公交公司汽修厂门口附近时与骑电动车的谢X发生碰撞,致谢X受伤。受害人谢X住院期间,原告垫付费用12000元。后谢X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及司机和被告共同赔偿其误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107603.88元,该费用不包括原告垫付的12000元。后经法院主持调解,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 给谢X各项损失共计94000元,该笔费用不包括原告垫付的12000元。现该调解书已履行完毕,但对于原告垫付的12000元,被告至今没有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垫付的费用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相应的风险。原告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照交强险赔偿限额分项处理。依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新建为豫DT1115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9日)。2011年10月14日,原告雇佣的司机纪XX驾驶该车行驶至市公交公司汽修厂门口附近时与骑电动车的谢X发生碰撞,致谢X受伤。后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湛河支队认定,纪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X无责任。2012年,受害人谢X作为另案原告、以王新建、纪XX、人民财险公司为被告向我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之诉,其在诉状中陈述,其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4076.18元,其中王新建垫付12000元。后经我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向谢X赔偿医疗费(不包括王新建垫付的12000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94000元。现该调解书已生效,且已履行完毕。后因原告王新建向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理赔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湛河区人民法院(2012)湛民初字第41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均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同时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在有限范围内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救助。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原告王新建已向受害人谢X赔偿12000元(该事实受害人谢X也予以认可且已经我院生效调解书予以确认),使受害人及时得到救助,这充分体现了交强险先行赔付的立法原则。原告王新建也应获得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赔偿,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向原告王新建支付保险金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王新建支付保险金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红梅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文博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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