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龙执字第564号
申请执行人姚太平,男,汉族。
被执行人河南华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河南华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河南华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50万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 行 员 刘卫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李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