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1128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结婚,婚后发现双方的性格差异巨大,经常为日常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务及债权纠纷。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提交短信息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结婚证,短信息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感情系维系婚姻的基础。原告提交短信息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最后陈述坚决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 震
审 判 员 王 敬
人民陪审员 东 磊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胡燕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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