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占立与被告许明连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8 09:18:06 |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3)遂民初字第39号 |
原告张占立,男。 被告许明连,女。 原告张占立与被告许明连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明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占立诉称,2012年9月27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经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两个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因为大女儿已年满15周岁,她已经有选择被抚养的归属权利,可是当时法庭调解时并没有征求孩子的意见,而是擅自把孩子归对方抚养。被告一直忙于自己的事业发展,对两个女儿的吃喝穿戴日常生活与上学学习的一切费用从来不管不问,有时回到家还对小女儿进行打骂和体罚,对孩子的成长非常不利。大女儿已长大,跟随被告生活比较放心,为了小女儿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请求变更小女儿张思楠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许明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1日,原告张占立与被告许明连在遂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月19日生育长女张蕊萍,2007年10月2日生育次女张思楠(又名张诗琪)。2012年2月14日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刺伤,原告遂起诉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2012年9月27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驿民初字第79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议婚生女张蕊萍、张思楠跟随被告许明连生活,原告张占立自愿自2012年10起每月支付两个女儿抚养费各900元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每年10月15日前支付一年期费用;财产双方也进行了分割。离婚后,两个女儿实际跟随原告张占立一起生活,次女张思楠在幼儿园上学期间的学习费用也是由原告交纳。2012年12月24日,原告以离婚后被告对两个女儿不管不问,对孩子的成长不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小女儿张思楠由原告抚养。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2)驿民初字第796号民事调解书、书证、证人证言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占立与被告许明连自愿协商达成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都应遵照执行;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未按照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切实履行抚养两个女儿的义务,而是让两个女儿随原告生活。应当认定被告对其婚生女不尽抚养义务。综上,本院认为婚生女张思楠由原告抚养比较有利于孩子的学习和生活,对原告请求变更张思楠的抚养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标准,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计算,抚养费为每月180元(4319.95元÷12月÷2人)。被告许明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告张占立与被告许明连婚生女儿张思楠的抚养关系,由原告张占立抚养;被告许明连每月支付抚养费180元,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张思楠满18周岁止,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占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耀坤 审 判 员 李 锋 人民陪审员 陈建香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文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