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海希、闫利娟与被上诉人韩国平、韩军敬、宋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0 03:19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希,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利娟,女,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海希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国平,男,195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军敬,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西明,男,195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上诉人刘海希、闫利娟因与被上诉人韩国平、韩军敬、宋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2855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上诉人称其经常居住地在安阳市北关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安阳市北关区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孙爱民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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