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鹏鹏犯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8 09:17:44 |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鲁刑初字第147号 |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鹏鹏,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1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鹏鹏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鹏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0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张鹏鹏与朋友冀文帅在鲁山县城向阳路“阳光大厦”住宿时,趁冀熟睡之际,将其裤兜内3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盗现金被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鹏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冀文帅陈述,证人袁XX证言,录像光盘,案发证明,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张鹏鹏与被害人系朋友关系,且平时无不良表现,是一时见财起意作案,属偶犯,被告人张鹏鹏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赃款已追退被害人,犯罪情节较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鹏鹏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郭 易
二О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