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郏民初字第158号
原告王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王某某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王某某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 朱彦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杨国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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