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03:14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051号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付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陆军,系徐某某之弟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付申、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因李某某丧偶,2008年经人介绍,李某某带着孩子同徐某某结婚。由于徐某某脾气暴躁,双方经常生气,生气后徐某某多次毒打李某某。另由于两个孩子不是徐某某亲生,故造成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李某某于2014年元月曾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徐某某不同意离婚,李某某申请撤诉。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3)郏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裁定书,同意撤诉。现李某某撤诉已半年之久,可徐某某仍没有和好、悔改之意。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李某某同徐某某离婚;2、两个孩子由李某某抚养,不要求徐某某支付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徐某某负担。
被告徐某某辩称,李某某说的不对,两个孩子都是李某某再婚时带过来的,不应该由徐某某支付抚养费,应该由李某某自己抚养。结婚后,徐某某也没有打过李某某。案件受理费应该由李某某自己负担。徐某某在结婚时给李某某的彩礼20000元应该返还给徐某某。徐某某与李某某结婚后,李某某母子三人在徐某某家的生活费以及孩子上学的费用,李某某应该给徐某某100000元。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徐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半月后于2008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结婚时李某某将其与亡夫赵某某生育的女儿赵甲、儿子赵乙带到徐某某家与徐某某共同生活,并将赵甲的名字改为徐甲,将赵乙的名字改为徐乙。李某某与徐某某在庭审中均同意如果双方离婚,徐甲、徐乙由李某某抚养,抚养费由李某某自理。诉讼中,徐某某请求李某某返还双方结婚时徐某某支付给李某某的彩礼20000元及婚后李某某母子三人在徐某某家的生活费以及孩子上学的费用100000元。李某某认可结婚时徐某某支付给其20000元彩礼,但称这些钱已用于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中。李某某与徐某某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婚后经常生气,2013年8月李某某与徐某某生气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2013年9月李某某曾提起诉讼要求与徐某某离婚,2014年2月12日李某某申请撤诉。李某某于2014年9月再次向本院起诉与徐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李某某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户口薄、(2013)郏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徐某某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双方经常生气。2013年8月李某某与徐某某生气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且2013年9月李某某起诉与徐某某离婚,李某某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李某某再次起诉与徐某某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李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李某某与徐某某在庭审中均同意徐甲、徐乙由李某某抚养,抚养费由李某某自理,且徐涵笑与徐孟涵系李某某与已故前夫所生,徐某某系徐涵笑与徐孟涵之继父。故对于李某某要求抚养徐涵笑、徐孟涵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徐甲、徐乙的抚养费由李某某自理。因李某某与徐某某结婚时间较长,且徐某某并未提供因支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的证据,故对于徐某某要求李某某返还彩礼2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继父母对继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徐某某与李某某结婚后,徐某某与徐甲、徐乙已形成继父与继子女的关系,且徐某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李某某母子三人在其家花费100000元,故对于徐某某要求李某某返还其母子三人在徐某某家的生活费以及孩子上学的费用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李某某与徐某某离婚;
二、徐甲、徐乙由李某某抚养,抚养费由李某某自理;
三、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杰申
审 判 员  朱彦军
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国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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